管某某
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黄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赵海潮(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万科兴园。
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宁、赵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由于被告使其自营的美容机构的顾客交纳美容费用后却到金安立享受美容服务,并将金安立的部分收据及账目带回其个人经营的长春总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被告取走的17853元的美容产品应返还原告60%,即10710.8元、所欠美容顾客的14万元卡金由被告承担14万元的60%,即84000元、原告为装修及购买设备支出的151万元应由被告赔偿60%,即906000元、原告交纳金安立的房屋租金保证金15万元被告应该赔偿60%,即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34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拒绝使用应由被告提供的美容产品,擅自改用其他美容产品、解聘了由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工作、拿走了财务账目、殴打、驱逐美容师及不同意赔偿原告5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50万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货款10710.8元;
四、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美容卡金84000元;
五、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装修及购买设备款906000元。
六、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房屋保证金90000元;
七、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1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由于被告使其自营的美容机构的顾客交纳美容费用后却到金安立享受美容服务,并将金安立的部分收据及账目带回其个人经营的长春总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被告取走的17853元的美容产品应返还原告60%,即10710.8元、所欠美容顾客的14万元卡金由被告承担14万元的60%,即84000元、原告为装修及购买设备支出的151万元应由被告赔偿60%,即906000元、原告交纳金安立的房屋租金保证金15万元被告应该赔偿60%,即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34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拒绝使用应由被告提供的美容产品,擅自改用其他美容产品、解聘了由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工作、拿走了财务账目、殴打、驱逐美容师及不同意赔偿原告5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50万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货款10710.8元;
四、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美容卡金84000元;
五、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装修及购买设备款906000元。
六、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房屋保证金90000元;
七、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1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迟立波
审判员:吴宇思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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