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建华
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耿文林
张淑华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探研究院
张德红
杜兴华
原告管建华,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文林,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探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霍全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兴华,规划发展部工作人员。
原告管建华诉被告耿文林、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探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被告耿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探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红、杜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文林将本单位允许自己购买的住房转让给了原告管建华、赵力夫妻2人,并书写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管建华与第二被告签定了购房协议,并交纳了40万元的购房款,该房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此房屋转让的过程应是被告耿文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1年1月3日签定房屋转让协议至2014年1月2日被告耿文林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3年时间当中,原告管建华完成了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的行为过程,该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原件均在管建华手中,原告管建华应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管建华与耿文林的房屋转让协议及管建华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建华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探研究院签订的中煤物探研究院高科技园生活区职工住宅楼内部住房协议有效。
二、原告管建华将所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交清后,本案第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住房协议中的1号楼1单元112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管建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被告耿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文林将本单位允许自己购买的住房转让给了原告管建华、赵力夫妻2人,并书写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管建华与第二被告签定了购房协议,并交纳了40万元的购房款,该房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此房屋转让的过程应是被告耿文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1年1月3日签定房屋转让协议至2014年1月2日被告耿文林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3年时间当中,原告管建华完成了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的行为过程,该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原件均在管建华手中,原告管建华应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管建华与耿文林的房屋转让协议及管建华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建华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探研究院签订的中煤物探研究院高科技园生活区职工住宅楼内部住房协议有效。
二、原告管建华将所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交清后,本案第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住房协议中的1号楼1单元112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管建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被告耿文林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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