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宏远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管库与被告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和车损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155396.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4时许,闫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格林豪泰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段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侧肩关节外伤;2、左侧肩袖损伤;3、冈上肌腱断裂。后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第130703320175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格林豪泰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管库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段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库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最高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到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急诊检查。4月1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肩关节外伤;2、左侧肩袖损伤;3、冈上肌腱断裂。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第4条为:伤者4-6周门诊复查左侧肩关节核磁,如肌腱断端仍不愈合再行肩关节镜手术治疗。6月22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左侧冈上肌腱断裂。6月24日行关节镜下左侧肩袖、冈上肌腱修复关节清理术,7月24日原告出院。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4、不需要二次手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库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382.74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11元的票据,虽没有医院盖章,但确系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后急诊挂号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60天×30元/天);4、误工费1750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系张某某宏远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原告单位出具扣除其工资的证明均显示其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的信息表中不能确定原告工作单位是张某某市宏远有限公司还是中远监理公司,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误工期150日,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桂荣)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90天×100元/天);6、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648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认可,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管库受伤、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65196.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96448元;减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86448元。因被告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库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623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456元,共68748.74元。关于原告与被告闫某、车主之间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闫某在本案起诉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96448元。减去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管库864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库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623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456元,共68748.7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本院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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