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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邵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红、韩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13时50分,吴某某驾驶黑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黎明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管某某驾驶的C01851号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制作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部挫伤;右侧眶上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头部外伤。原告共住院3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00元,剩款由原告支付。现诉请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药费15,280.77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3,813.00元;护理费2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493.2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96,526.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吴某某负全责。2、诊断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3、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黑龙江省非税收收入票据两张(用冷冻血浆支出80元、悬浮红细胞支出42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420元,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费用,合计45,280.77元,被告已付30,000.00元,剩余15,280.77元。4、借条,证明被告为给付原告出院后期治疗费用,提前给原告出具15,000.00元欠据。5、原告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期间所用药品明细。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每月实际减少2,381.30元。7、出租车费票据350.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去医院换药打车费用。8、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数,护理30天。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检查费,合计4,5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天数,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对交警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5-9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提出不清楚原告是否输血,并对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有异议,被告垫付的费用是39,000.00元。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借条应是手写的,不是原告提交打印件,但对借条内容不持异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5-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因是被告为原告出院的后续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出具的欠条,本案中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3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黑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黎明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管某某驾驶的C01851号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并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入院救治。2016年10月2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某某无责任。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部挫伤;右侧眶上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头部外伤,共住院30天,支付给医疗费44,360.77元、用冷冻血浆支出80元、悬浮红细胞支出42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支出42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000.00元。原告出院后回医院换药支出出租车费35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管某某“二个九级伤残”;可以医疗终结,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伤后150日内需护理;伤后15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受伤后每月工资减少2,381.30元。综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损失为:1、医药费5,360.77元(44,360.77元-被告支付39,000.00元),冻血浆费80元、悬浮红细胞费42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天数30天);3、交通费440元(3.00元/天×住院30天+出院后换药出租车费350元);4、误工费23,813.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2,381.30元/月);5、护理费20,661.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150天×1人);6、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22%);7、营养费7,500.00元(150天×50.00元/天);8、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687.97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受损害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某某医药费5,360.77元、冻血浆费80元、悬浮红细胞费42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3,813.00元、护理费20,661.00元、伤残赔偿金106,493.20元、营养费7,5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0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00元,共计185,68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1.00元,由被告负担4,014.00元,原告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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