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管凤某与姜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系原告侄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

原告管凤某与被告姜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车辆被执行造成的损失,租车库7,133元、司机损失11,832元,合计18,965元;2.车辆营运损失鉴定后追加;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告处登记由原告实际使用,2018年9月8日由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将原告实际使用两台运输的车辆被法院执行,被告同意在事后想办法将车辆解封取回,但未能办到。在此期间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租赁车库供车辆使用,在车辆被执行后也未能再次转租。同样由于无法正常经营车辆司机均是以年计算的,遂原告向两名司机支付了当月的工资,在第二个月结束后,原告向二人说明实际情况后,又承担二人一个月工资,至此车辆依然没有取回,故诉至法院。因无法鉴定车辆营运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姜某某辩称,在法院未执行车辆之前,2013年原告向我借款400,000元买车,但车辆落户到他公司名下,实际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所有的经营过程他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法院已将车执行给王涛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黑B×××××、黑B×××××车辆,车辆落户到被告公司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原告。2018年5月10日,因王涛有与被告公司龙江县金丰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2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故王涛申请执行,龙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将龙江县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辆为黑B×××××、黑B×××××车辆予以查封,2018年9月8日,王涛已实际收到黑B×××××、黑B×××××车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租赁祖志宇车库一年,费用14,000元,原告主张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15日租车库损失7,133元。黑B×××××、黑B×××××车辆两名司机胡艳国、刘大永,月工资3,500元,原告支付两人二个月工资11,832元。

本院认为,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原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亦承认被法院所执行的车辆系原告所有,故被告抗辩的原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已经另案告诉),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主张,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凤某因车辆被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18,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郝景武

书记员: 于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