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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姣与陈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管某姣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陈德某

原告:管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小池镇杨武村6组10号。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管某姣诉被告陈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某姣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陈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姣诉称,2016年5月15日9时49分许,陈德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原王埠卫生所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使时向右侧转弯,与对向陈国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乘座人管某姣受伤。
事后,管某姣被送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
另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姣无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陈德某赔偿管某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42185.06元;2.由陈德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德某辨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陈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划分不公正;二、医药费用需结合用药清单予以核实;三、鉴定是管某姣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四、管某姣损失过高,陈德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管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管某姣身份证。
拟证明管某姣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
次事故中陈德某承担主要责任,管某姣无责任,管某姣因此次事故受伤。
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
拟证
明管某姣因交通事故在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21831.50元及伤后治疗情况。
四、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1.管某姣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2.管某姣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五、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管某姣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支付
交通费1000元。
六、施救费发票。
拟证明管某姣支付施救费1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陈德某对管某姣提供的材料一、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陈德某对管某姣提供的材料二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性书证,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陈德某对管某姣提供的材料三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陈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范围,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陈德某对管某姣提供的材料四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陈德某对管某姣提供的材料五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管某姣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陈德某与陈国枝、管某姣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陈德某作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管某姣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管某姣损失的赔偿,因陈德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管某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陈德某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陈德某与陈国枝按事故责任7:3的比例分担。
对于管某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1831.5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陈德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管某姣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42580.50元。
其中由陈德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管某姣损失2719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由陈德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管某姣损失10767.05元[(总损失42580.50元-交强险内支付27199元)×责任比例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德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姣损失2719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管某姣损失10767.05元,合计37966.05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管某姣负担50元,由被告陈德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陈德某与陈国枝、管某姣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陈德某作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管某姣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管某姣损失的赔偿,因陈德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管某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陈德某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陈德某与陈国枝按事故责任7:3的比例分担。
对于管某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1831.5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陈德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管某姣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42580.50元。
其中由陈德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管某姣损失2719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由陈德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管某姣损失10767.05元[(总损失42580.50元-交强险内支付27199元)×责任比例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德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姣损失2719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管某姣损失10767.05元,合计37966.05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管某姣负担50元,由被告陈德某负担377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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