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明
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李某
王承玉(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明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明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明与被告李某某均是西港镇新店子村村民,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农村房屋的交易习惯、房产管理部门对农村房屋的登记管理情况及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产权转移的处理,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政府的拆迁补偿政策,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并进行拆迁,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当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拖欠被告的5000元应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给付。
关于被告李某否认管某明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从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看,协议不仅在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在协议中也提到是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本院认定购房人为原告。同时,被告没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能够否定双方的协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权处分的主张,根据李某某与李某当时家庭成员关系,房屋的建成和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补办手续,均系李某某这一农村家庭户的行为,认定李某某能够代表该户履行上述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以宅基地使用权是自己的而否认买卖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明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新店子村3段1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归原告管某明所有,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管某明办理拆迁安置手续;
三、原告管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余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明与被告李某某均是西港镇新店子村村民,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农村房屋的交易习惯、房产管理部门对农村房屋的登记管理情况及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产权转移的处理,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政府的拆迁补偿政策,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并进行拆迁,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当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拖欠被告的5000元应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给付。
关于被告李某否认管某明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从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看,协议不仅在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在协议中也提到是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本院认定购房人为原告。同时,被告没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能够否定双方的协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认为被告李某某无权处分的主张,根据李某某与李某当时家庭成员关系,房屋的建成和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补办手续,均系李某某这一农村家庭户的行为,认定李某某能够代表该户履行上述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以宅基地使用权是自己的而否认买卖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明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新店子村3段1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归原告管某明所有,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管某明办理拆迁安置手续;
三、原告管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购房余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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