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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勤与童建新、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管某勤
肖泽生
童建新
陈某某
柴建伟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某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童建新,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系鄂AP5186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柴建伟(系被告陈某某雇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勤诉被告童建新、陈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童建新,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建伟,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勤各项损失843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管某勤各项损失680元,与诉前被告陈某某垫付的7000元相抵扣,原告管某勤还应返还被告陈某某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管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管某勤负担151.2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5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勤各项损失843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管某勤各项损失680元,与诉前被告陈某某垫付的7000元相抵扣,原告管某勤还应返还被告陈某某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管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管某勤负担151.2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50.71元。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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