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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李某某、华某某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华某某城关镇桥东路121号
法定代理人:段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地址华某某华容大道6-8号。
负责人:杨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华某某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542.27元;二、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0时4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华泰公司的牌号为湘FX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基庙镇肖家岭村六组﹤百年时尚家具﹥门口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护理期6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双方至今无法就其他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而被告华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湘F63068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依法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垫付医疗费42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由我和被告华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同意在我的垫付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湘F63068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管某某其他损失,依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管某某鉴定费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华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泰公司雇员,其造成损害的后果,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但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管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管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6195.8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5天×(农、林、牧、渔标准28305元÷365天)=9693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298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5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7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原告受伤时64岁,计算16年,即11844×16×34%=64431元,应获赔偿;6、营养费以医嘱意见为准,本案原告住院35天,按20元/天计算,计700元,应获赔偿;7、鉴定费1900元,依责任比例赔偿;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有票据支持,应获赔偿;9、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但原告亦有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管某某损失合计188155.8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9693元、护理费2986元、伤残赔偿金644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医疗费用合计97610元。原告管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88645.83元,依责任比例各50%,原告管某某自行负担50%的损失,另50%的损失即44322.9元,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被告华泰公司购买了5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陪险,依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管某某39890.61元,被告华泰公司赔偿给原告管某某4432.29元。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依责任比例50%,即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95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42000元,扣减被告华泰公司的赔偿款5382.29元,余下36617.71元由原告管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管某某87610元(已扣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管某某39890.61元;
三、被告华某某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某某5382.29元;
四、原告管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36617.71元(已扣减被告华某某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538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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