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受害人管海军之父。
原告:张中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受害人管海军之母。
原告:管庭,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区,系受害人管海军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绣林大道357号。
负责人:帅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负责人:周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张中英、管庭与被告李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依法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7308.06元;2、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李钱、石首市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钱持A2证驾驶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所有、牌号为鄂DXXXXX小型轿车沿S48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基庙镇广藤街村六组11号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未减速慢行,与管海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管海军受伤倒地,管海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9日不治身亡。该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钱与管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钱驾驶的鄂DXXXXX肇事车辆事发前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入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中的死亡医学证明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证据7系能够反映受害人管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予以认定。证据10系受害人管海军在石首市城区居住地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后核实无误,应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区莲花镇莲花社区证明、出生证、离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小孩管庭户籍性质为农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小孩管庭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所在地社区及派出所均证实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且其住所地已划归长沙市岳麓区城镇范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石首市高基庙镇三兴垸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中村委会证实其父母健在的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以及司法鉴定、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且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专业的鉴定机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死亡前抚养的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包含受害人的父母的赡养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长沙市居住证、酒店厨房承包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长沙市居住证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地址为橘子洲景区,而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此,其居住房子的属性无法核实。酒店厨房承包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的关联性存疑,要求提交银行流水及缴纳社保凭证或者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管海军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的目的即为务工,且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为受害人管海军颁发长沙市居住证,上述证据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票据6张(其中医疗费单据4张、尸检单据1张、销货计数单1张)。三原告对销货计数单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4张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尸检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销货计数单不是发票,不认可。关于非医保用药及一类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属受害人管海军死亡后的必须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提交的销货计数单因对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条款证据。三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对抗三原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认为该条款虽然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但该合同第三项第23条同时约定涉及仲裁或者司法程序的,以其仲裁或者司法机关意见为准。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虽然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但该格式合同同时约定涉及仲裁或者司法程序的,以其仲裁或者司法机关意见为准,且本案如何处理,应当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为准。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钱持“A2”证驾驶鄂D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S480省道由西向东靠道路右侧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高基庙镇广藤街村六组11号门前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遇管海军骑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S48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因李钱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管海军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管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管海军受伤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5月9日死亡。2016年5月1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4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钱与管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再查明,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被告李钱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聘用人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管海军住院及死亡期间,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垫付费用16702.64元(其中医疗费15802.64元、尸检费900元)。诉讼中,三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垫付费用16702.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受害人管海军户籍所在地虽为石首市高基庙镇沙河村1组,但其自2016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并从事酒店经营工作。受害人管海军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管庭。小孩管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区莲花镇莲花社区莲花桥5组,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且其住所地已划归长沙市岳麓区城镇范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管某某、张中英系受害人管海军的父母。
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802.64元;2、尸检费900元。尸检费系勘验受害人管海军死亡原因,属必须费用,应予认定;3、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689.58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三原告主张其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2人次14天的要求和41188元/年赔偿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的习俗,以2人次4天及31462元/年为宜。故其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89.58元(31462÷365×4×2);4、死亡赔偿金707960元。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抚养人”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死亡前抚养的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包含受害人的父母的赡养费。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年。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子女管庭已年满6周岁,故其抚养年限为12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240元(20040×12÷2)。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7960元(587720+120240);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的近亲属管海军遇车祸死亡,必然对三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6、丧葬费25707.50元(51415÷2)。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87059.72元。
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受害人管海军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认定被告李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钱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以60%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XXXXX号小型轿车向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钱聘用单位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受害人管海军近亲属即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235.83元【(787059.72-120000)×60%】,合计应赔偿520235.83元(120000+400235.83)。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为受害人管海军垫付16702.64元应在三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款503533.19元(520235.83-16702.64)。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三原告520235.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三原告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6702.64元给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三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03533.19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负担1510.8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10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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