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
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张凤燕(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简志勇
刘连生
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李茂翠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志勇,男,系简某某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张凤燕,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茂翠,女,系刘连生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简某某、简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刘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志勇及简某某、简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张凤燕,被上诉人刘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李茂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2日19时10分,刘连生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幸福”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李正洪,由南向北行驶到250省道宜城市雷河办事处和平村路段和对向简某某无证驾驶的鄂F7V778“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邹琪相碰撞,造成刘连生、李正洪、简某某、邹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核实简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提前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连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是造成事故另一原因。故认定刘连生、简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连生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6427.69元。在襄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4243.54元。2012年8月28日,刘连生伤情经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七级和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2%及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2月17日,刘连生以继发性癫痫、右侧额叶脑出血、脑外伤后遗症,又被送到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694.42元。事后,简某某对刘连生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刘连生系城镇居民,生于1964年2月6日,简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且此摩托车归简志勇所有。
本院认为,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212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连生、简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简某某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但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简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简志勇、简某某还认为,被上诉人护理费5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简志勇、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212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连生、简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简某某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但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简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简志勇、简某某还认为,被上诉人护理费5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简志勇、简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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