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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秦彩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武汉嘉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径河八路2号佰瑞-五环工业园11栋(10)。法定代表人:丁俊安。

简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秦彩燕的户籍所在地为京山县,但实际居住地不在京山县,本案不能以秦彩燕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和董新莉、原审原审被告秦彩燕和武汉嘉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6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秦彩燕的户籍所在地在京山县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秦彩燕的实际居住地不在京山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京山县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二被上诉人选择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简某某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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