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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王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莲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湖北省英山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原告简某某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棠,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徐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付某某、徐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柱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饶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曾绪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5月接受被告王某的雇请,代为完成其接手的位于白石坳信用社后侧一栋住宅楼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施工完成后,因工程量及报酬结算需要,我按照王某的要求,于2016年8月4日上午第二次到现场丈量核实外墙涂料施工面积时,不慎从四楼窗台摔落地面,致身体多处受伤,当即送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处骨折、挫裂伤,鉴于伤情严重,县医院建议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武汉住院治疗65天,共支出医疗费256480.71元。我受伤后,家属多次向王某请求支付医疗费,但王某仅分两次支付11000元。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我有两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经调查了解得知,被告饶国安、曾绪卫在未获依法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县温泉镇白石坳信用社后侧的一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无法定建筑资质的被告徐龙施工,徐龙又将该工程外墙涂料再次转包给同样无承包施工资质的被告付某某,后付某某又将该外墙涂料再次转包给无施工技术、无承包资质的王某施工,王某最后雇请我完成该外墙涂料施工。由于该工程未获依法许可,被有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建,而且其发包及多次转包行为中的承包方均无法定承包施工资质,明显违背我国建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发包承包行为依法无效。我在受雇完成该外墙涂料施工任务后,为取得劳动报酬,根据雇主王某的要求再次丈量核实墙体面积而受到伤害,实属完成雇主交付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各被告依法应该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我现在上有年迈双亲,下有不足周岁的双胞胎幼子,我虽已出院回家,但必须长期卧床休息,须长期康复治疗,不知何日下地独立行走,更不知日后劳动能力能够恢复几何,我为治伤已负债累累,全家生活陷入非常困难境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本案被告曾绪卫与被告饶国安联合建房(10米以下),并将工程交徐龙承包施工。当主体工程竣工后,徐龙将外墙工程分包给付某某,付认为从事涂料专卖店的我应该熟悉涂料师傅,就委托我找涂料师傅承揽其外墙涂料工程,也照顾一下我销售涂料材料。为此,王某非常感谢,便电话询问简某某愿不愿意承接外墙涂料活儿,简某某当即表示同意。简某某承揽外墙涂料活儿后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于2017年7月25日完工。完工后,简某某将完工的面积通过短信发给我,我又将其面积转发给徐龙,徐龙收到面积数后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8月4日上午,简某某自行前往工地,说是核实涂料面积数,不慎从四楼阳台上摔落至地面,当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我只是受朋友付某某的委托介绍简某某到徐龙工地施工,我与简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付某某按照徐龙的安排,委托我将外墙涂料项目包给简某某完成,口头约定按面积进行结算,且简某某施工过程中,其食宿自理,其用工方式、操作过程均由简某某自行确定,故原告简某某与徐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中,所建房屋为四层,房屋高度明显超过10米,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故被告曾绪卫、饶国安与徐龙之间属于建设过程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徐龙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对施工人员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徐龙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绪卫、被告饶国安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徐龙施工,应该与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简某某脚穿拖鞋未戴安全帽自行爬上楼房四层外墙除测量施工面积导致自己从四楼摔落地面摔伤,存在重大过错,简某某对自己所受伤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没有过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余损失请求的数额亦不合理。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辩称,我们二人将位于白石坳信用社后面的三层楼房中的部分油漆工程介绍给开油漆店的王某做,是因为王某是油漆店的老板,他有生产原料,方便施工,我们与王某是按工程面积计算油漆工程的总价款,至于王某将工程交给谁,与我们无关。本案中,王某提供油漆,简某某按照王某的指示进行施工,竣工后简某某和王某直接结算工程款,我们二人不直接与简某某打交道,也不对简某某的生产进行任何指示、安排,所以我们二人与简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简某某与王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丈量工程面积完全可以在施工前或是施工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共计图纸计算出施工面积,不必要独自在施工结束后自行丈量面积,简某某受伤与王某定作给他的油漆施工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再者,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高空作业的油漆工人,穿拖鞋上下窗台,导致自己坠落摔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该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被告饶国安辩称,2015年4月17日,徐龙、陈柱昌征用我的位于白石坳信用社后侧方的土地建住房三层,约定建房投资由徐龙、陈柱昌负责,房屋建成后还建我住房一套车库四间,其他房产所有权归徐龙、陈柱昌所有。双方合同约定徐龙、陈柱昌须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一切安全责任与我无关,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告上法庭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而且徐龙、陈柱昌在施工过程中投保了安全保险,原告简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之久穿拖鞋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去丈量油漆面积,存在重大过程,应对自己所受损伤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曾绪卫辩称:1.我与徐龙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简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与简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在白石坳信用社后侧有一栋自用住房,2015年4月17日我委托陈柱昌与徐龙签订建房协议书,我提供砖瓦水泥等原材料,由徐龙负责施工承建,至于徐龙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我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同意,2016年,房屋建成,徐龙向我交房,我验收后按合同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与徐龙之间不是原告所称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我与简某某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他的受伤与我也没有因果关系,他的受伤我不应负担赔偿责任。3.我的房屋与被告饶国安的房屋相邻而建,只不过是我的房屋和饶国安的房屋均为徐龙所建,原告简某某是从饶国安家房屋外墙落下摔伤,不是从我的房屋外墙坠落摔伤,故简某某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4.简某某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故其本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我在本案中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柱昌辩称:位于英山县白石坳信用社侧后方的建筑工程是饶国安、曾绪卫与徐龙签的合同,工程包括曾绪卫的房屋和饶国安的房屋,房屋建成后,曾绪卫用现金支付的工程款,饶国安用三套房屋抵付了工程款,这些工程是我和徐龙合伙做的,我记得与曾绪卫、饶国安的合同里面不包括油漆,主体成功之后的油漆工程是不是由徐龙安排人做的,我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棠调查王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简某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外墙涂料劳务施工,在劳务作业完成时提供了劳务施工面积,并根据王某的安排再次复测劳务施工面积时落地受重伤,拟证明本案所有被告均无承包或发包工程的法定资质,拟证明所有被告实际仅支付医疗费11000元;证据二.张明棠调查徐龙的笔录,拟证明徐龙尽管承包了饶国安、曾绪卫的房屋建设工程,但双方均无发包、承包资质,该过程发包方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原告简某某为徐龙承包的该工程提供了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在测量劳务施工面积时身体受到伤害,徐龙愿意给予原告简某某适当赔偿;证据三.张明棠调查付某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简某某为丈量施工面积受伤,证明付某某将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王某且每平方米赚取了2元转包费,证明付某某既无施工技术亦无施工资质;证据四.系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简某某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纸和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8纸,拟证明原告简某某因伤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256480.71元(16纸发票总额为256227.71元);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7]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简某某身体两处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证据六.发票一纸,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7纸,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复查、到武汉复印病历等支出的交通费为1144元,其中从武汉返回英山包车费用500的票据和往返武汉取病历的140元的车票失落;证据八.2016年8月3、4日间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话记录情况,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去丈量墙面面积的情况;证据九.原告简某某与被告王某2016年7月19日、20日间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王某提供了墙面漆的面积,被告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要求原告简某某提供更详细的单子。被告王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饶国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建房协议书,拟证明饶国安为徐龙和陈柱昌提供土地建房,由徐龙和陈柱昌还建,简某某受伤事件与己无关。被告曾绪卫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自己(妻子杜雁峰)已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徐龙和陈柱昌了;证据二.曾绪卫与徐龙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绪卫与徐龙就工程建设问题在本案发生前已经结算清楚了。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明棠调查王某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只是付某某和简某某之间的介绍人,不是从付某某手中转包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既不是原告简某某的定作人,也不是其雇主。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对被告王某与原告简某某之间的联系不清楚,另付给简某某的医疗费11000元是付某某给的。被告饶国安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见其答辩状。被告曾绪卫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关于该份证据,被告陈柱昌称原告简某某的受伤过程自己不清楚,称自己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称自己预付了10000元涂料款给王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对原告证据二(张明棠调查徐龙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反映王某与本案无关,王某与简某某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饶国安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被告曾绪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刚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徐龙所述的所谓法律责任是其个人看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柱昌称徐龙所述情况自己不清楚。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对原告证据三(张明棠调查付某某笔录)有异议,称对付某某所谓每平方米赚取2元差价一事不清楚。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无异议。被告饶国安有异议,异议理由见答辩状。被告曾绪卫称对该份证据不知情。被告陈柱昌称与付某某没有来往,他说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王某、付某某、徐龙、饶国安、曾绪卫对原告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等)无异议,被告陈柱昌称不清楚。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即可,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应据实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认为后期治疗费应该据实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饶国安无异议。被告曾绪卫不质证。被告陈柱昌不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饶国安、被告陈柱昌对原告证据七(交通费1144元)无异议,被告王某、付某某、徐龙、曾绪卫认为应该按实际票据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简某某与王某通话时次记载),被告王某称双方通话是事实,称原告摔伤之前曾发了一个墙面油漆总面积过来,自己在8月4日的电话中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数据。该份证据被告付某某、徐龙、饶国安、曾绪卫不质证。被告陈柱昌称不清楚。关于原告证据九(QQ聊天记录),被告王某称自己只是向简某某说要详细的数据,没有叫他去施工现场重新测量。该份证据被告付某某、徐龙、饶国安、曾绪卫不质证。被告陈柱昌称不清楚。关于饶国安提交的证据,简某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饶国安和徐龙、陈柱昌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王某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简某某;付某某、徐龙有异议,认为饶国安和徐龙、陈柱昌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都不具有建设资质;曾绪卫有异议,认为徐龙所建饶国安和杜雁峰(曾绪卫妻子)的房子都是加工承揽关系。关于曾绪卫提交的证据一(建房协议书),简某某提出发包人杜雁峰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王某无异议,要求法庭查明徐龙、陈柱昌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付某某、徐龙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简某某;饶国安称不知道。关于曾绪卫提交的证据二(结算清单复印件),简某某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且存在改动迹象也无法确定清单所结算内容是否是本案涉及的工程;王某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还认为结算不影响施工活动;饶国安和陈柱昌称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王某笔录)能够证明王某将粉刷外墙漆的劳务活动转包给简某某、简某某在王某安排下复测外墙漆面积时坠楼摔伤、简某某受伤后王某和陈柱昌各给付1000元和10000元费用、粉刷外墙漆劳务属层层转包且均无相应建筑资质等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徐龙笔录)证明自发包方以下(包括简某某)均无建筑资质、发包方房屋未取得施工许可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付某某笔录)证明付某某从徐龙手中转包外墙漆粉刷工程后,每平方米赚取2元,再分包给王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中,简某某提出交通费为1144元,未超出合理的次数和费用限额,本院予以认定。简某某提出的证据八和证据九,能够证明王某要求简某某测量外墙漆面积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饶国安提交的证据(建房协议书),系饶国安和陈柱昌、徐龙签订的建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绪卫提交的证据一(建房协议书)中甲方(发包方)签名为曾绪卫妻子杜雁峰,但曾绪卫对其妻杜雁峰签字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并不否认,该份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曾绪卫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业已结算的事实不能对抗双方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简某某系本县孔家坊乡王畈村人。被告王某住英山县××××村,本案发生时从事油漆销售生意。被告付某某和被告徐龙均系本县温泉镇坡二垴村人。被告饶国安系本县温泉镇白石坳村人,被告曾绪卫住本县××交通巷。被告陈柱昌系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家咀街人。本案中,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系房屋建造工程发包人,被告陈柱昌与徐龙系(双方系合伙关系)系工程承包人,付某某系陈柱昌、徐龙所承包工程外墙漆作业的转包人,王某系付某某所转包工程的分包人,简某某系王某所分包的房屋外墙漆工程的劳务提供人。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发包工程时未取得建设许可,被告陈柱昌、被告徐龙、被告付某某、被告王某均无建筑工程资质,原告简某某亦无房屋外墙漆从业资格证。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在白石坳信用社围墙背后各拥有一块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双方地块相连。2015年4月17日,饶国安与陈柱昌、徐龙签订《建房协议书》,甲方饶国安房屋由乙方陈柱昌、徐龙承建,双方约定:1.如甲方房屋做七层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工程款(包干价)给乙方,如只做三层则房屋基础按实际造价的一半弥补给乙方;2.主体基础梁,全现浇,全框架。屋顶瓦屋面,室内水泥糙,抹灰,外墙做外墙漆,两侧水泥糙,明沟散水,做化粪池和楼梯间扶手;3.房屋建成后,甲方饶国安要在出售房屋或车库之前与乙方结清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变卖车库或房屋抵偿工程款;4.工期六个月,工程质量须达到同行业合格标准,生产过程中安全责任与饶国安无关,如出现停工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4月17日,甲方曾绪卫(合同签字系曾绪卫妻子杜雁峰,但曾绪卫对其妻签字的该份合同予以追认)与乙方陈柱昌、徐龙签订《建房协议书》,由陈柱昌、徐龙为曾绪卫建房,双方约定:1.如甲方房屋做七层则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工程款(包干价)给乙方,如只做三层则房屋基础按实际造价的一半弥补给乙方;2.主体基础梁,全现浇,全框架。屋顶瓦屋面,室内水泥糙,抹灰,外墙做外墙漆,两侧水泥糙,明沟散水,做化粪池和楼梯间扶手;3.房屋每完工两层付工程量的60%价款,粉刷做砖完工是付20%工程款,完全竣工时付余下20%工程款;4.工期六个月,工程质量须达到同行业合格标准,生产过程中安全责任与曾绪卫无关,如出现停工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徐龙与陈柱昌,徐龙陈柱昌带资将房屋主体建成后,饶国安以建成的一部分房屋抵除工程款,曾绪卫以现金方式与徐龙、陈柱昌结清工程款。房屋建造过程中,徐龙、陈柱昌将房屋外墙漆粉刷工程转包给付某某,付某某在每平方米赚取2元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从事油漆销售生意的王某,王某于2016年5月份找到从事房屋外墙漆粉刷工作的简某某,由简某某提供劳务并使用王某油漆店中的油漆,进行房屋外墙漆粉刷工作。2016年7月19日,简某某将外墙漆粉刷工作完成,并通过腾讯QQ聊天平台告诉了王某所完成的工程量面积,王某次日回话要求简某某提供更精确的工程量面积,简某某便于2016年8月4日来到工地重新测算面积,当日上午,简某某在测算面积过程中,从楼房窗户坠落摔伤。简某某受伤后,当即送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伤势危重,当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简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3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250993.91元、护理费10743.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误工费20655.78(2017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121元/年÷365天×160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交通费1144元、营养费2450元(住院65天×30元/天+500元)、残疾赔偿金5853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725元×20年×23%<两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叠加3%>)、鉴定费150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393755.81元。简某某受伤后,王某给付了医疗费1000元,陈柱昌给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简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王某、付某某、徐龙、陈柱昌、饶国安、曾绪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方勇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斌、人民陪审员赵保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莲花、张明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被告付某某、被告徐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陈柱昌、被告饶国安、被告曾绪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陈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在被告王某的安排下,为王某分包的房屋外墙漆粉刷工程提供油漆粉刷劳务活动,简某某在油漆粉刷工程完工后,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施工面积,王某没有及时到现场对简某某报送的面积进行验收,反而要求简某某再次测算所谓具体面积,简某某在第二次测算面积时坠楼摔伤,王某怠于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提供劳务和验收劳务成果计付劳动报酬的约定,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简某某在测算面积过程中受伤,王某应该对简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在未取得建设许可和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柱昌和被告徐龙合伙建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简某某在该违建房屋建造过程中受伤,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应该赔偿原告简某某一部分经济损失。被告陈柱昌和被告徐龙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合伙承包被告饶国安和被告曾绪卫的房屋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外墙漆粉刷事宜转包没有建筑从业资质的付某某,被告陈柱昌与被告徐龙的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对简某某坠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付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将违法转包的过程再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并赚取每平方2元的利润,付某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也应该对简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简某某在完成外墙漆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失足坠楼,自身有重大过错,亦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简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及简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87755.81元中的20%的即77551.16元共计79051.16元,减去王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51.16元。二、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及简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87755.81元中的20%的即77551.16元共计79051.16元。三、限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精神抚慰金750元以及简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87755.81元中的10%的即38775.58元共计39525.58元。四、被告陈柱昌赔偿原告简某某精神抚慰金750元以及简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87755.81元中的10%的即38775.58元共计39525.58元,减去被告陈柱昌已经支付的10000元,限被告陈柱昌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25.58元。五、限被告饶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精神抚慰金750元以及简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87755.81元中的10%的即38775.58元共计39525.58元。六、限被告曾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精神抚慰金750元以及简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87755.81元中的10%的即38775.58元共计39525.58元。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简某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付某某各负担454元,由被告徐龙、被告陈柱昌、被告饶国安、被告曾绪卫各负担227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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