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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快运加盟和押金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百世快运加盟合同,只签了一份合同,被告说要到百世快运北京总部盖章,合同才能生效,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收到这份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1万元加盟费和1万元押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快运加盟费,被告应履行以下义务:(1)为原告下载、安装百世快运网上操作系统;并做好培训、指导;(2)被告承诺给原告配备一台打印机和一把扫枪;(3)被告应尽到一个快递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有问题及时正确处理的义务。但以上三点被告均没有做到。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敛收快件长时间延误(延误半个多月),使原告和发货方受到很大损失,原告信誉降低,无法经营下去。鉴于被告有重大过错,而且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和押金合计2万元。被告姜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署名:姜辰)在高碑店市一部百世快运签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姜某某为甲方,简某某为乙方。双方约定,由于对有些事项约定不太明确,签订补充协议,与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10000元,系统开设费1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姜某某(署名:姜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简宏伟(本案原告)加盟费壹万元整,保证金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整。原告称,被告曾承诺为原告下载、安装百世快运网上操作系统并做好培训、指导,被告承诺给原告配备一台打印机和一把扫枪,上述承诺被告均没做到,导致被告无法经营。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加盟百世快运事宜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系统开设费及风险保证金,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开设系统等加盟事宜。现被告未履行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返还加盟费和押金合计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简某某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强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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