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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武与丁某、汪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简某武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丁某
汪某
王安平

原告简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王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简某武诉被告丁某、汪某、王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丁某、汪某、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3、A4、A5、A6、A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2,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而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8日调查笔录中,被告丁某虽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汪某所借,但该笔录只是被告丁某单方所述,庭审中被告丁某、汪某均承认鄂A××××ד福克斯”小轿车系被告汪某卖给被告丁某的,且庭后提交了二人的卖车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丁某、汪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某。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王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丁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安平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另外,被告丁某和被告王安平虽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但本次事故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丁某对被告王安平的应负责任份额、被告王安平对被告丁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负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丁某驾驶鄂A××××ד福克斯”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本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丁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丁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由被告丁某、汪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A××××ד福克斯”小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均为被告丁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8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供明确的营养费用标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虽构成九级伤残,其程度相对较低,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71.9元;2、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5823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7、鉴定费1500元;8、营养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408.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8591.9元(医疗费39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9317元(包括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5823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安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4438.2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50752.8元,故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25.17%(48591.9元÷(48591.9元+144438.26元)×100%)],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16.44%(49317元÷(49317元+250752.8元)×100%)],故被告丁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517元(25.17%×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8084元(16.44%×110000元),合计20601元(2517元+18084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8807.9元(99408.9元-20601元),由被告丁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5165.53元(78807.9元×70%),被告王安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安平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3642.37元(78807.9元×30%),由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简某武损失20601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简某武损失55165.53元,被告王安平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安平赔偿原告简某武损失23642.37元,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简某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简某武负担121元,被告丁某负担600元,被告王安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王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丁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安平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另外,被告丁某和被告王安平虽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但本次事故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丁某对被告王安平的应负责任份额、被告王安平对被告丁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负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丁某驾驶鄂A××××ד福克斯”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本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丁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丁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由被告丁某、汪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A××××ד福克斯”小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均为被告丁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8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供明确的营养费用标准,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虽构成九级伤残,其程度相对较低,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71.9元;2、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5823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7、鉴定费1500元;8、营养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408.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8591.9元(医疗费39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49317元(包括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5823元+伤残赔偿金31408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安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4438.26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50752.8元,故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25.17%(48591.9元÷(48591.9元+144438.26元)×100%)],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16.44%(49317元÷(49317元+250752.8元)×100%)],故被告丁某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517元(25.17%×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8084元(16.44%×110000元),合计20601元(2517元+18084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8807.9元(99408.9元-20601元),由被告丁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5165.53元(78807.9元×70%),被告王安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安平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3642.37元(78807.9元×30%),由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简某武损失20601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简某武损失55165.53元,被告王安平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安平赔偿原告简某武损失23642.37元,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简某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简某武负担121元,被告丁某负担600元,被告王安平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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