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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简某某与简长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向珍彬,系原告简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长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锐,该公司职员。

原告简某某、简某某诉被告简长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简某某、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和原告简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珍彬,被告简长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8时40分,简长宏驾驶冀E37A27轻型普通货车,在清河县杨庙村的胡同口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简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简某某和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长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某和简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简某某和简某某受伤后,均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0天,简某某花费医疗费6,977.74元,简某某花费医疗费6,978.11元。简某某和简某某的住院病历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简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简山根护理,简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向珍彬护理,简某某系清河县顺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6年4月份至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858元,简山根系河北亿丰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员工。向珍彬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冀E37A27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简长宏为原告简某某支付医疗费2848元,为原告简某某支付医疗费243元。事故发生后,向珍彬从太原回清河支付交通费64.5元。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89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简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简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简某某的医疗费为6,977.74元,误工费以简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905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600元,交通费为64.5元。原告简某某的医疗费为6,978.11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5元、护理费3,270元、交通费64.5元,共计15,239.5元。被告简长宏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9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各项共计7,155.85元,扣减被告简长宏已支付的3,091元,被告简长宏应实际支付给原告4,0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长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简某某4064.8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简某某15,239.5元。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和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简长宏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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