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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朱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简某某
肖军(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朱某
汪克强(湖北潜江高石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简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江汉油田向阳石头小四川餐厅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生于1984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24号。
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因与被告朱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印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对原告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十、十一无异议。原告简某某、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对原告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证据八中的非正规医疗费收据、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简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八中2012年12月20日的收据没有医嘱,属于自购药品,不应认定;另外,证据八中金额为28元、29元的两张医院门诊治疗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简某某医疗费的依据;证据九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简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838元应包含在已经支付的13000元之中。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对原告简某某、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实其自2009年1月起在江汉油田向阳设计院小区建设路3栋202室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简某某工作单位石头小四川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简某某在该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被告有异议的自购药品发票,因该费用确系为治疗原告简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不应扣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金额为28、29元的门诊治疗单、金额为50元的处方条,不属于正规医疗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相关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简某某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搭载朱某)沿江汉油田向阳文化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2号G12-1栋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由原告简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搭载蔡娜)相撞,造成原告简某某及蔡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简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江汉油田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9日在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简某某共开支医疗费47139.78元。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简某某及蔡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简某某通过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简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15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3)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简某某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朱某为其所有的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
原告简某某2009年1月起在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设计院小区建设路3栋202室居住,并于2012年1月起在向阳石头小四川餐厅上班。
根据原告简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简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49.73元,其中医疗费为47977.78元(47139.78元+838元),护理费为5745.95元【据实计算应为5824.8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但其仅主张5745.95元护理费】,误工费为9576元(23303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简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朱某已为原告简某某垫付医疗费838元,并于2012年12月1日给付原告简某某1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娜(已经另行在本院起诉)的经济损失为12560.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331.2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29.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朱某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王某某应对原告简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然后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再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简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147.78元(医疗费479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娜(已经另行在本院起诉)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331.20元,上述两项合计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按原告简某某和案外人蔡娜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简某某所占比例为84.15%(60147.78元÷(60147.78元+11331.2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某8415元。原告简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501.95元(护理费5745.95元+误工费957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娜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29.68元,两者合计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简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51732.78元(60147.78元-841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赔偿原告简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649.73元(8415元+60501.95元+51732.78元)。原告简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已向原告简某某支付医疗费13838元(13000元+838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简某某的120649.7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朱某。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且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违反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但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被告朱某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49.73元(被告朱某已垫付和给付原告简某某人民币1383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简某某的人民币120649.7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朱某);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朱某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王某某应对原告简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然后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再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鄂N68631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简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147.78元(医疗费479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娜(已经另行在本院起诉)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331.20元,上述两项合计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按原告简某某和案外人蔡娜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简某某所占比例为84.15%(60147.78元÷(60147.78元+11331.20元)】,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某8415元。原告简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0501.95元(护理费5745.95元+误工费957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蔡娜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29.68元,两者合计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简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51732.78元(60147.78元-841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应赔偿原告简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649.73元(8415元+60501.95元+51732.78元)。原告简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已向原告简某某支付医疗费13838元(13000元+838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简某某的120649.7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朱某。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且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违反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但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被告朱某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49.73元(被告朱某已垫付和给付原告简某某人民币1383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简某某的人民币120649.7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朱某);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审判长:印坤
审判员:徐敏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关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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