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
李锡斌
曾某某
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曾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何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曾某某、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曾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还案外人余希受伤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希承诺放弃对被告曾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简某某承诺放弃对余希索赔的权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简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月平均收入4238元予以计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简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87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0%)、误工费25428元(4238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47(其父简章孝的生活费6280元/年×5年÷3人×20%=10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444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83638元(45812+25428+8551+2000+800+1047),合计9363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某14122元{(130444-93638-1500)×4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600元,余下损失由简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曾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简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某损失107760元(交强险936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412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简某某损失6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简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曾某某4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473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7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曾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还案外人余希受伤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希承诺放弃对被告曾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简某某承诺放弃对余希索赔的权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简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月平均收入4238元予以计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简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875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0%)、误工费25428元(4238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47(其父简章孝的生活费6280元/年×5年÷3人×20%=10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444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83638元(45812+25428+8551+2000+800+1047),合计9363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某14122元{(130444-93638-1500)×40%},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600元,余下损失由简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曾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简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简某某损失107760元(交强险936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4122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简某某损失6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简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曾某某4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473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16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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