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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南萃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范、赵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某某2006年至2007年多扣的个人养老保险金571.30元;2.要求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依法退还齐齐哈尔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华分局退收原告简某某的个人养老保险金4,140.78元;3.要求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依据《黑龙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给付原告简某某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助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作主张设立养老保险缴费档次:从最低档146.00元至最高档244.00元不等,让职工自选缴费档次,原告简某某选择缴纳244.00元档次。后社保局要求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按照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简某某多缴纳571.30元。2016年3月,经市人社局批准,原告简某某于2014年2月退休,齐齐哈尔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华分局将2014年3月—2016年3月计25个月的个人与单位缴费一并退给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其中包含个人缴费4,140.78元,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拒绝退还个人缴费。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简某某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助1,500.00元,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系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就本案中2006-2007年是否多扣缴原告简某某养老保险费571.30元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简某某提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简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多扣缴原告简某某2014年3月-2016年3月共计25个月养老保险费4,140.78元,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已将该笔保险费退还至被告账户的事实,原告简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故被告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简某某2006年-2007年及2014年3月-2016年3月多扣缴的养老保险费4,712.08元;关于原告简某某要求给付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另交纳社会保险是一定时期内的持续行为,原告简某某在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某某2006年-2007年多扣缴的养老保险费571.3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某某2014年3月-2016年3月多扣缴的养老保险费4,140.78元。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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