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简欢欢与戴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戴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地址:恩某某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欢欢诉被告戴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欢欢,被告戴林某,被告人保恩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86.60元,误工150天损失21450.00元(每月4300.00元),护理费60天(80.00元/天)4800.00元,交通费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总计是41075.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0时,被告戴林某驾驶浙BOEN62小型汽车在325省道五峰镇境内未确保安全行车,碰撞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第4205292017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林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出院。被告戴林某车辆在被告人保恩某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戴林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亦由被告人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林某赔偿。
根据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误住院18天,医嘱平卧硬板床6周,10周内避免负重,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胸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
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上海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医疗费6286.60元,误工损失费(47320.00÷365×120)15557.00元,护理费(60×80.00元)4800.00元,营养费(60×20.00元)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00元)54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进出院、复查等具有实际交通费开支,被告承认代办退票损失139.00元,对原告交通费199.00元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虽然不是被告戴林某故意,但其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告戴林某,对于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先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损失合计29582.60元。
被告戴林某与被告人保恩某某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6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戴林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286.60元和现金20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欢欢住院误工损失等(29582.60-8286.60)21296.00元。直接打入中国农行原告简欢欢621XXX卡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戴林某垫付医疗费等(8286.60-620)7666.60元。直接打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被告戴林某622XXX卡号。
三、上列赔偿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逾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戴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陈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