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甲
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简某乙
简某丙
简某丁
王仲玉特别授权代理
简某戊
原告简某甲。
原告简某乙。
原告简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简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仲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某戊。
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与被告简某丁、简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杨大维,被告简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玉,被告简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简道桂、闫永秀系夫妻关系,生前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与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系简道桂、闫永秀夫妇生前居住的房屋,2004年3月26日,简道桂通过与宜棉小区签订《宜昌市城区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协议》够得该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简道桂于2006年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09年6月18日,被告简某丁将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用于出租,该房现已出租给刘从录居住,租期到2016年1月18日届满,截止目前,被告简某丁已收取到租金60000元。简道桂去世后,原、被告五人因对父亲留下的房产的法定继承产生纠纷,因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系简道桂生前个人财产,简道桂去世后,未对涉争议的房产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简某丁主张父亲简道桂在取得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时,自己筹款8226.99元用于支付了房款,故自己应当按照房屋增值价值取得80000元房屋收益后才能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简某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应当多分或者少分的充分证据,均按等额处理,故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由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各按五分之一份额享有产权。对于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变价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人数较多,且涉争议的财产为不动产,难以实物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拍卖、变价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原、被告可以协商折价或变价,并将折价或者变价款按前述份额进行分配,协商不成,原、被告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前述份额予以分配。至于该房因出租已经取得的60000元的收益,因其他继承人同意该款由简某丁取得,不参与分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由原告简某甲居、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各按照五分一份额享有所用权。
二、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折价或变价,并将折价或变价款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前述份额予以分配。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各自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系简道桂生前个人财产,简道桂去世后,未对涉争议的房产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简某丁主张父亲简道桂在取得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时,自己筹款8226.99元用于支付了房款,故自己应当按照房屋增值价值取得80000元房屋收益后才能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简某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应当多分或者少分的充分证据,均按等额处理,故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由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各按五分之一份额享有产权。对于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变价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人数较多,且涉争议的财产为不动产,难以实物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拍卖、变价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原、被告可以协商折价或变价,并将折价或者变价款按前述份额进行分配,协商不成,原、被告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前述份额予以分配。至于该房因出租已经取得的60000元的收益,因其他继承人同意该款由简某丁取得,不参与分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由原告简某甲居、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各按照五分一份额享有所用权。
二、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折价或变价,并将折价或变价款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李家湖路8-3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前述份额予以分配。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及被告简某丁、简某戊各自负担210元。
审判长:贾继堂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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