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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简某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简某。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梁春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主张同居前给付了被告王某彩礼75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还。虽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但被告王某认可了此事实。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被告王某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小礼15000元按照习俗属于赠与且已经用于购置物品,故应不予返还。大礼60000元被告王某应予以返还,且被告王某亦同意返还。原告简某主张在被告王某购置陪嫁汽车时出资了173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还。因原告简某提交的农行卡收支明细、代付款证明及简某刷卡记录与为陪嫁汽车出资无关联性,且因媒人胡某没有出庭作证,胡某的调查笔录及录音,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简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汽车出资款17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简某主张给被告王某陪嫁的房屋做了装修并添置了家俱家电,要求返还折价款102400元。相关证人胡某、赵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房屋装修和家俱家电的折价款,但双方未就折价数额达成一致,且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对房屋装修及家俱家电评估作价,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简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某彩礼款60000元。
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简某承担87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主张同居前给付了被告王某彩礼75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还。虽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但被告王某认可了此事实。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被告王某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小礼15000元按照习俗属于赠与且已经用于购置物品,故应不予返还。大礼60000元被告王某应予以返还,且被告王某亦同意返还。原告简某主张在被告王某购置陪嫁汽车时出资了173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还。因原告简某提交的农行卡收支明细、代付款证明及简某刷卡记录与为陪嫁汽车出资无关联性,且因媒人胡某没有出庭作证,胡某的调查笔录及录音,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简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汽车出资款17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简某主张给被告王某陪嫁的房屋做了装修并添置了家俱家电,要求返还折价款102400元。相关证人胡某、赵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房屋装修和家俱家电的折价款,但双方未就折价数额达成一致,且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对房屋装修及家俱家电评估作价,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简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某彩礼款60000元。
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简某承担87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刘素静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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