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前权,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昕,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武德路99号观邸小区3栋,组织机构代码证:58246313-5。
法定代表人黄祥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简某某、章某某诉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权、王传昕,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章某某与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逾期拒不退房,原告诉请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300元/天支付逾期退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适当高于原被告双方合同期内约定的承租标准,酌定为200元/天。被告辩称如原告解除合同应对被告在承租期间的装修费用给予经济补偿,对此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荆州区武德路99号观邸小区3栋房屋给原告简某某、章某某;
二、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200元/天向原告简某某、章某某支付逾期退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荆州市银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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