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宝某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刘振国
原告简宝某。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国。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2015年8月4日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花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简宝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2015年8月4日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花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简宝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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