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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简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时仅提供了电子转账凭证,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某提交意见称,其已向法院提交了向再审申请人转账一万元的电子回单,转账的电子回单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简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鄂08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简某主张刘某只有电子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针对简某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通过支付宝向简某的账户转账一万元,简某已用这一万元装修自己的房屋,对这一事实简某予以认可。简某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与刘某之间的赠予关系,也不能证明系刘某偿还前期的债务,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简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简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简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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