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军
李立峰
王林军
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广水市人,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军、湖北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上诉人王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时海,铭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的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已对王林军存在过错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其承担了30%责任,且铭筑公司对与吴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吴明军应否对王林军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铭筑公司将外墙粉刷油漆工程以每平方米200元分包给吴明军,吴明军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请王林军等人为其粉刷外墙,王林军的工作由吴明军安排,工资由吴明军发放。可见铭筑公司与吴明军系承揽关系,王林军与吴明军系提供劳务关系。吴明军上诉称吴明军、王林军均为铭筑公司提供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林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拴系的安全绳脱开导致人从高处坠落致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吴明军未为王林军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存在过错,对王林军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按照王林军承担30%,吴明军与铭筑公司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吴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吴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已对王林军存在过错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其承担了30%责任,且铭筑公司对与吴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吴明军应否对王林军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铭筑公司将外墙粉刷油漆工程以每平方米200元分包给吴明军,吴明军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请王林军等人为其粉刷外墙,王林军的工作由吴明军安排,工资由吴明军发放。可见铭筑公司与吴明军系承揽关系,王林军与吴明军系提供劳务关系。吴明军上诉称吴明军、王林军均为铭筑公司提供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林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拴系的安全绳脱开导致人从高处坠落致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吴明军未为王林军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存在过错,对王林军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按照王林军承担30%,吴明军与铭筑公司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吴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吴明军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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