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初8号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刘革命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
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鲜敏燕
马普清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鲜敏燕之夫
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
代表人蒋思念。
委托代理人刘革命。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麻洋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鲜敏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鲜敏燕。
被告马普清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鲜敏燕之夫。
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一单元26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门支行)因与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1日,原告农行天门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价值4729855.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农行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命、郑丽蓉,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武平,被告马普清暨被告鑫泰公司、鲜敏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鸿源公司交纳的75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借款本息。鸿源公司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借款凭证没有异议,而信贷管理系统群、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属于农行天门支行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制作的时间,也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农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非鸿源公司主动代偿。
农行天门支行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农行天门支行没有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鸿源公司自己出具支票后代偿的;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鸿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已经由鸿源公司为其所担保的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进行了代偿。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对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和鸿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五中信贷管理系统群、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系农行天门支行单方制作,应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六中的转账支票和业务凭证,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鸿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鸿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在农行天门支行存入涉案借款的保证金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鑫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鑫泰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鲜敏燕、马普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鲜敏燕、马普清为鑫泰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18日,农行天门支行依约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鑫泰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69257.34元及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后,对余下欠款未偿还。故农行天门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借款提款日2013年9月18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3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鸿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与鸿源公司开展具体信贷业务的下属分支机构确定鸿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指定的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担保机构之一。鸿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鸿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开设保证金账户,每笔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5%存入保证金。2013年9月16日,鸿源公司将涉案借款的保证金75万元存入在农行天门支行户名为鸿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8月20日,鸿源公司出具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远印章的转账支票,将包括涉案借款7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8375197.22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农行天门支行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行天门支行与鲜敏燕、马普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天门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鑫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鑫泰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偿还了本金369257.34元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农行天门支行与鑫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2013年9月18日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利息的年利率为7.8%。鑫泰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天门支行不收利息,只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息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0.14%,故鑫泰公司应向农行天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30742.66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4630742.66元为基数以10.14%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鸿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均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鸿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均应为鑫泰公司未支付的上述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鸿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泰公司追偿。
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和鸿源公司辩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要另行核定。本院认为,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和鸿源公司虽然要求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行核定,但未就鑫泰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鸿源公司辩称,鸿源公司针对涉案借款交纳的75万元保证金应当扣减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借款7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8375197.22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4630742.66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4630742.6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对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38元,由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和鸿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五中信贷管理系统群、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系农行天门支行单方制作,应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行天门支行所举的证据六中的转账支票和业务凭证,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鸿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鸿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在农行天门支行存入涉案借款的保证金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鑫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为鑫泰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天门支行与鲜敏燕、马普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鲜敏燕、马普清为鑫泰公司向农行天门支行借款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9月18日,农行天门支行依约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鑫泰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69257.34元及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后,对余下欠款未偿还。故农行天门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借款提款日2013年9月18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3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鸿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与鸿源公司开展具体信贷业务的下属分支机构确定鸿源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指定的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担保机构之一。鸿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鸿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开设保证金账户,每笔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5%存入保证金。2013年9月16日,鸿源公司将涉案借款的保证金75万元存入在农行天门支行户名为鸿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8月20日,鸿源公司出具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远印章的转账支票,将包括涉案借款7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8375197.22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农行天门支行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天门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行天门支行与鲜敏燕、马普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天门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鑫泰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鑫泰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偿还了本金369257.34元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农行天门支行与鑫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2013年9月18日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利息的年利率为7.8%。鑫泰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天门支行不收利息,只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息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0.14%,故鑫泰公司应向农行天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30742.66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4630742.66元为基数以10.14%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鸿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均与农行天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鸿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均应为鑫泰公司未支付的上述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鸿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泰公司追偿。
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和鸿源公司辩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要另行核定。本院认为,鑫泰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和鸿源公司虽然要求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行核定,但未就鑫泰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鸿源公司辩称,鸿源公司针对涉案借款交纳的75万元保证金应当扣减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盖有鸿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借款7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8375197.22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天门市天一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4630742.66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4630742.6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对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38元,由被告天门市鑫泰米业有限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鲜敏燕、马普清共同负担。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姚慧

书记员:谢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