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
林晓
张杰东
王红英
张杰洋
张绍军
张杰利
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淑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该社职工。
被告张杰东,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红英,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杰洋,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绍军,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杰利,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杰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杰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5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5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杰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982.5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005.13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95625‰承担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张杰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杰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杰东、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杰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杰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5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5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杰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982.5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005.13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95625‰承担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红英、张杰洋、张绍军、张杰利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张杰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杰东承担。
审判长:孙玉玲
审判员:衣绍生
审判员:王福兴
书记员:迟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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