笱远珍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李建奎
曹光华(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李某昶
原告笱远珍。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奎。
被告李某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笱远珍诉被告李建奎、被告李某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笱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李建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笱远珍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笱远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702.5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2006年,笱远珍在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青云巷16号购买房屋后,从松滋市搬迁至此长期居住,在枝城镇环城大市场内卖小菜维持生活,其××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笱远珍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12%(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取得,但“卖小菜”的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也缺乏稳定性,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2982.47元(23693元/年÷365×200天);7、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71.25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法医鉴定原告需要70天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对70天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已经向护理人员郑右炳支出,应从护理时间70天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208.75元[71.25元/天×(70天-39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笱远珍遭遇车祸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6962.18元。
被告李建奎同意本案原告笱远珍无偿搭车,二者形成了好意同乘关系,此情形下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的完全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且笱远珍对搭乘高速运输工具的潜在风险应当能够预知,笱远珍作为无偿搭乘者亦应自担部分风险。因此,可适当减轻张建奎的责任,本院认定由笱远珍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笱远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17569.74元(146962.18元×(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某昶为鄂E×××××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管义务,李建奎是李某昶的父亲,李某昶应当知道李建奎无驾驶资格,故应认定李某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李建奎、被告李某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建奎赔偿原告58784.87元(117569.74元×50%),被告李某昶赔偿原告58784.87元(117569.74元×50%)。被告李建奎已赔偿50237元,扣减后,还应赔偿8547.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奎赔偿原告笱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47.87元;
二、被告李某昶赔偿原告笱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784.87元;
三、驳回原告笱远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笱远珍负担100元,被告李建奎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昶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笱远珍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笱远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702.5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2006年,笱远珍在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青云巷16号购买房屋后,从松滋市搬迁至此长期居住,在枝城镇环城大市场内卖小菜维持生活,其××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笱远珍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12%(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取得,但“卖小菜”的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也缺乏稳定性,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2982.47元(23693元/年÷365×200天);7、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71.25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法医鉴定原告需要70天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对70天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已经向护理人员郑右炳支出,应从护理时间70天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208.75元[71.25元/天×(70天-39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笱远珍遭遇车祸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6962.18元。
被告李建奎同意本案原告笱远珍无偿搭车,二者形成了好意同乘关系,此情形下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的完全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且笱远珍对搭乘高速运输工具的潜在风险应当能够预知,笱远珍作为无偿搭乘者亦应自担部分风险。因此,可适当减轻张建奎的责任,本院认定由笱远珍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笱远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17569.74元(146962.18元×(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某昶为鄂E×××××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管义务,李建奎是李某昶的父亲,李某昶应当知道李建奎无驾驶资格,故应认定李某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李建奎、被告李某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建奎赔偿原告58784.87元(117569.74元×50%),被告李某昶赔偿原告58784.87元(117569.74元×50%)。被告李建奎已赔偿50237元,扣减后,还应赔偿8547.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奎赔偿原告笱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47.87元;
二、被告李某昶赔偿原告笱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784.87元;
三、驳回原告笱远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笱远珍负担100元,被告李建奎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昶负担200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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