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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大积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程保朱
张志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大积,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保朱,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张志民,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大积与被告程保朱、张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积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朱、张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袁大积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048.71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挫伤、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支出复查费42196.55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曹小娜和袁锤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二人在本村开办有百货商店一家;6、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530元;7-1、高某某和深州市商务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用深州市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位于深州市电影院对面门脸东侧范围一间,用于居住和理发生意;7-2、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起以来在深州市博陵路16号经营理发店,并在此居住;7-3、垃圾处理费收据、电费凭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就在深州市博陵路经营理发店,并在此居住;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袁大积在深州市博陵路电影院对过居住理发,其一去那,原告就在那居住理发,其去那有8、9年了,其经营着一个超市,在原告居住理发的地方西边,隔着有三家;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深州市博陵路玉清池居住了25年左右,原告袁大积在其玉清池旁开理发馆,也有25年了,原告夫妇都在这吃住,原告一开始在玉清池里租住,后于1995年底搬到玉清池旁现在原告所在的地租住理发;11、证人高某某到庭证言,证明原告租住深州市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的门脸一间,自1996年1月一直到现在。其是深州市商务局饮食服务公司的负责人,一切事情都归其管。该门脸位于深州市博陵路电影院对过玉清池西邻,年租金600元,一直没变过。
被告程保朱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其驾驶车辆的相关资质及身份;2、保单,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志民、人保深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2、本院委托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60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证据1至6、7-3、8、9无异议,对证据7-1、7-2、10、11有异议,认为至今7-1和证据7-2相互矛盾,证据7-1证明原告自1996年1月1日至今在影院对面经营理发并在此居住,证据7-2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1月在博陵路16号居住并经营理发店,两者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且派出所没有资质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证据10和证据11相互矛盾,证据10证明原告在1995年年底在博陵路16号经营理发店,证据11证明原告在1996年1月份在此经营理发店.
对于被告程保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7-3、8、9,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7-2,其内容并不矛盾,且均与证据7-3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其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且均与证据9相印证,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程保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程保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呢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大积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保持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程保朱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程保朱与被告张志民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程保朱、张志民共同赔偿40%,并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深州市博陵路居住并经营理发生意,已有多年,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一直从事理发生意,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63775.26元、残疾赔偿金7225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794.79元、车辆损失76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计算有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儿子和儿媳2人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其儿子1人计算,共计为6776.28元。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80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800元为宜。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按照实际情况以给付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大积医疗费10000元、车损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2256元、误工费8794.79元、护理费6776.2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3387.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22350.10元;共计12573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程保朱、张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程保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呢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大积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保持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程保朱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程保朱与被告张志民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程保朱、张志民共同赔偿40%,并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深州市博陵路居住并经营理发生意,已有多年,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一直从事理发生意,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63775.26元、残疾赔偿金7225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794.79元、车辆损失76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计算有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儿子和儿媳2人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其儿子1人计算,共计为6776.28元。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80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800元为宜。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按照实际情况以给付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大积医疗费10000元、车损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2256元、误工费8794.79元、护理费6776.2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3387.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22350.10元;共计12573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程保朱、张志民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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