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成
李淑红
李海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成,1990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李海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建设北路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27号
负责人王哲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当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寄发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已收到上述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同意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朋、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晋A×××××晋A×××××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损失。庭审中,被告称高速交警赵县大队私自委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要求给其一定的异议期。但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够确定,被告应据上述公估报告确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被告对路产损失29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理应赔付,被告称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另,公估报告、徐州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明在该次事故中有货物损失,故被告称对货损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损的数额,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数额为14500元,但因原告所投保的货损金额为10000元,故被告仅应赔付原告货损1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赔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过高,依照实际情况,交通食宿费以1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以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保单,二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成保险理赔款182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晋A×××××晋A×××××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损失。庭审中,被告称高速交警赵县大队私自委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要求给其一定的异议期。但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够确定,被告应据上述公估报告确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被告对路产损失29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理应赔付,被告称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另,公估报告、徐州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明在该次事故中有货物损失,故被告称对货损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损的数额,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数额为14500元,但因原告所投保的货损金额为10000元,故被告仅应赔付原告货损1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赔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过高,依照实际情况,交通食宿费以1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以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保单,二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支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九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成保险理赔款182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4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丽芳
审判员:姬录维

书记员:范伟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