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三医院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汪某
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忠
王某双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文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王某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喇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22分,被告王某忠之子王福刚因精神分裂症复发第六次入住大庆市第三医院治疗,院方安排入住的科别为心理病区,并由王某刚陪护,2013年6月22日19时30分,王福刚持自身携带的刀具将到医院看望病人的原告汪某及另一受害人张凤强刺伤,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某重伤,张凤强轻微伤。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福刚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刑特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王福刚予以强制治疗。原告伤后于2013年6月22日入大庆龙南医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治愈];2、弥漫性腹膜炎[治愈];3、肋骨骨折[治愈];4失血性休克[治愈]。出院时手术切口并没有完全愈合,出院医嘱为:患者出院后于门诊隔日切口清洁换药,依切口恢复情况拆除剩余缝合线,普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在大庆市龙南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门诊费513.52元,医疗住院费27515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自大庆龙南医院出院后回萝北县,因肝破裂术后切口感染于2013年7月7日入萝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门诊费30元,医疗住院费2610.68元,共计2640.68元。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众维司鉴(2014)法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某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2、汪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陆个月;3、汪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叁个月;4、汪某所受损伤,不支持后续治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汪某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1079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忠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8.42元,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承担2059元,被告王某忠承担524元,邮寄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自承担22元。
上诉人大庆市第三医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也不是监护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精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忠答辩称,王福刚进入第三医院治疗,监护权已转移至医院,第三医院应为王福刚的监护人,第三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王福刚持刀伤人,第三医院应对王福刚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庆市第三医院对入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王福刚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案发时患者王福刚是第六次入第三医院治疗,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病的医疗机构,应对多次入院治疗的患者王福刚的病情以及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判断,但在此次入院过程中,上诉人却将其收入开放式管理的心理科病房,因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以及危险防范措施,导致王福刚持刀刺伤被上诉人汪某,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忠作为王福刚的监护人,在陪护期间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判决大庆市第三医院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忠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第三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汪某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1079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忠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8.42元,被告大庆市第三医院承担2059元,被告王某忠承担524元,邮寄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自承担22元。
上诉人大庆市第三医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也不是监护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精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忠答辩称,王福刚进入第三医院治疗,监护权已转移至医院,第三医院应为王福刚的监护人,第三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王福刚持刀伤人,第三医院应对王福刚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庆市第三医院对入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王福刚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案发时患者王福刚是第六次入第三医院治疗,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病的医疗机构,应对多次入院治疗的患者王福刚的病情以及存在的危险性有明确判断,但在此次入院过程中,上诉人却将其收入开放式管理的心理科病房,因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以及危险防范措施,导致王福刚持刀刺伤被上诉人汪某,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忠作为王福刚的监护人,在陪护期间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判决大庆市第三医院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忠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第三医院承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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