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第三人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候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97号金阳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60924M。
法定代表人初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董某某、第三人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冀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其理由是:第一、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一是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未裁定将其列为第三人,而调解的内容又让其承担责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超期,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同一个代理人,分别代理董某某及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其一人代理双方(双方分别指董某某及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实体利益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其二者有何关系予以查清;另,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无第三人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三人诉讼地位,是法院裁定追加,还是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董某某申请追加并经法院审查后通知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记员: 杜禹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