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一太平戴某某物业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麦加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秦力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太平戴某某物业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戴某某)与被告上海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来销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535,9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上述代理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其中428,72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算;107,18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门店拓展事宜签订了《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与出租方合约租赁期超过5年(含5年),则代理服务费为第一年第一个月的月租金;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的,应在被告与出租方签署该相关商铺的正式租赁协议或出租方交付相关物业于被告(以日期较早者为准)后支付80%,在被告商铺正式开业后支付剩余20%。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经原告居间介绍,2018年4月,案外人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中大公司承租中大国际商业中心第一层的L105A单元和第二层L207单元(以下简称涉案商铺),面积共863平方米,租赁期为72个月,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两层租金每月合计535,900元。鉴于合同租赁期已超过5年,被告应按第一年第一个月的月租金535,900元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一款a项5)的约定,若出租方不支付或只支付部分服务费的,原告须书面通知被告并提供相关证明,被告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签署物业租赁协议,若被告决定签署租赁协议的,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与出租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关于出租方不支付服务费的书面证明,直至2018年5月3日才以邮件形式出具了该证明,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有理由认为出租方将承担全部居间服务费,而被告无须承担。2、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中大国际商场内的特斯拉的租金信息有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错误信息和建议而向出租方所作的第一次报价明显高于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实际租赁价格,使得被告在与出租方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最终不得不以第一次报价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即便应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也应当适当予以扣减。3、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代理服务费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蔚来销售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第一太平戴某某(乙方、代理方)签订了《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门店拓展。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工作内容”第一款约定了服务范围;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用支付”第一款“费用标准”a项“代理服务费”约定:1)甲方与出租方合约租赁期超过5年(含5年),则代理服务费为【第一年第一个月的月租金】;……5)若出租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用达到上述代理服务费标准的,则甲方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若出租方只支付部分费用或者不支付的情况下,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签署物业租赁协议。甲方决定签署物业租赁协议的,则甲方需要补足剩余部分的服务费用。乙方应尽最大努力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先向出租方收取上述代理服务费。合同另约定了代理服务费支付方式如下:若甲方需要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的,乙方代理服务费将在甲方与出租方签署该相关商铺的正式租赁协议或出租方交付相关物业于甲方(以日期较早者为准)后支付80%,在甲方租赁商铺正式开业后支付剩余20%,并且甲方收到代理服务费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主要通过邮件进行联系。第一太平戴某某向蔚来销售公司推荐了涉案商铺及租赁信息,并进行了市场分析、提供中大国际商场内现有商铺租赁价格、提出建议商务条件,并就项目后续时间进度,包括签约、设计、施工以及开业等进行沟通;并协助中大公司和蔚来销售公司就租赁条件等进行了磋商。
2018年4月8日,案外人中大公司与蔚来销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中大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蔚来销售公司用于经营蔚来NIO品牌商品;租用面积863平方米,租赁期限72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赁期限第一年内,两层租金共计535,900元/月(其中L105A单元租金800元/㎡/月,L207单元租金500元/㎡/月)。
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为:1、蔚来销售公司是否需向第一太平戴某某支付佣金?2、第一太平戴某某居间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扣减佣金?3、若需支付佣金,利息如何起算?
第一太平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
1、《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就蔚来销售公司委托第一太平戴某某进行门店拓展事宜签订了合同。
2、《租赁合同书》(未签署),证明经第一太平戴某某居间介绍,出租方中大公司与蔚来销售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了租赁合同。
3、公证邮件27封(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及翻译件,证明如下事实:(1)第一太平戴某某向中大公司推荐了蔚来销售公司的品牌及产品;(2)第一太平戴某某向蔚来销售公司提供周边商铺的租赁市场信息,并为中大公司与蔚来销售公司之间居间协调、传达租赁条件;(3)2018年1月4日蔚来销售公司对第一太平戴某某提供的特斯拉租赁信息提出质疑,要求给出合理解释,并要求重新提供租金对比信息,第一太平戴某某同日就该质疑进行了解释,特斯拉租赁的L128价格较低的原因是出租方之前规划的该店铺是给GUCCI使用,但之后GUCCI表示三年内不会进驻,为了不影响开业率,中大针对L128给予了特殊优惠。此后,第一太平戴某某与中大公司进一步沟通,中大公司修改了租赁条件,从850元/平方米/月变更为800元/平方米/月,并通过第一太平戴某某向蔚来销售公司转发了租赁合同;(4)2018年5月3日中大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第一太平戴某某,对于涉案项目将不支付佣金。第一太平戴某某于5月21日将该邮件转发给蔚来销售公司,请其确认涉案项目的服务费;(5)第一太平戴某某多次向蔚来销售公司催要服务费,蔚来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以对第一太平戴某某的服务不满意为由要求减少服务费至35万元,第一太平戴某某回复不同意。
4、第一太平戴某某涉案项目经办人刘杏儿与蔚来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刘群、唐淼之间的公证微信,证明(1)第一太平戴某某向蔚来销售公司确认关于中大公司不支付佣金一节是否只要提供出租方的邮件说明即可,蔚来销售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第一太平戴某某请蔚来销售公司确认服务费的金额,蔚来销售公司称需要内部沟通后再回复;(3)第一太平戴某某问蔚来销售公司的公司地址以便寄送发票。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寄送凭证,证明第一太平戴某某已将涉案项目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蔚来销售公司。
蔚来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只是谈判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并非最终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邮件1(即2017年8月21日第一太平戴某某发邮件给中大公司推荐蔚来销售公司品牌及产品)、邮件17(即2018年5月3日中大公司发邮件给第一太平戴某某明确不会支付佣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第一太平戴某某转发的邮件无异议,对其余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太平戴某某提供的特斯拉租金金额高于实际金额,导致蔚来销售公司第一次给中大公司的报价不合理,并最终导致其不得不以800元/㎡/月的价格承租,第一太平戴某某有瑕疵的服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第一太平戴某某是在其与中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才告知中大公司不支付涉案项目的佣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4,认为形式上无法证明发微信的人是其公司员工刘群,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微信可以作为双方沟通的方式;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已收到增值税发票。
蔚来销售公司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邮件3封(第一太平戴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9日向蔚来销售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第一太平戴某某认可提供了错误的租金参考信息,因此给蔚来销售公司的谈判造成不利影响。
2、《租赁合同书》,证明第一太平戴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只是谈判的过程,不是最终版。其的确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最终的签署与第一太平戴某某无关。
第一太平戴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太平戴某某作为居间方提供的是媒介服务,蔚来销售公司经考量最终接受了出租方的价格,并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1、2018年4月25日,第一太平戴某某通过微信向蔚来销售公司催要代理服务费,蔚来销售公司要求其补充提供一份出租方没有支付服务费的情况说明,并表示邮件也行。后2018年5月21日,第一太平戴某某向蔚来销售公司转发了中大公司确认不支付佣金的邮件,并要求蔚来销售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的服务费。2、蔚来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以对第一太平戴某某的服务不满意为由要求减少服务费至35万元,但第一太平戴某某回复不同意。3、涉案商铺开业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4、2018年10月17日,第一太平戴某某将535,900元的代理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蔚来销售公司,该信件于次日送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蔚来销售公司是否需向第一太平戴某某支付佣金?双方签订的《店铺开发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第一太平戴某某为涉案商铺租赁的居间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介绍出租方,推荐合适的商铺,并协助蔚来销售公司与出租方洽谈以及签署租赁合同等。最终蔚来销售公司亦实际与出租方中大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故第一太平戴某某居间成功,蔚来销售公司应当支付佣金。蔚来销售公司认可第一太平戴某某提供了上述居间服务,但其辩称因第一太平戴某某未按约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向其提供出租方不支付服务费的书面证明,故其无需承担佣金。然蔚来销售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并未要求第一太平戴某某提供上述证明,也未表示不支付佣金,表明其认可佣金应由其支付。签约之后不久,其即要求第一太平戴某某补充提供上述证明,第一太平戴某某亦及时予以提供。双方合同关于该条约定是为了防止居间方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佣金,然蔚来销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大公司支付了佣金,且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蔚来销售公司亦仅要求对佣金进行减让,并未否认应当支付佣金。综上,对蔚来销售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太平戴某某居间是否存在瑕疵,应否扣减佣金?蔚来销售公司认为,第一太平戴某某向其提供的特斯拉的租金信息有误,居间存在瑕疵,导致其损失,故即便应当支付佣金,亦应进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蔚来销售公司发现特斯拉的租金信息有误系在签订租赁合同3个月前,发现这一错误之后第一太平戴某某及时进行了更正,亦解释了该店铺租金系由于情况特殊给予了优惠政策。因特斯拉承租商铺的租金标准仅作为蔚来销售公司承租涉案商铺的参考,二者在位置、面积和品牌上均不相同,且第一太平戴某某同时亦提供了其他商铺的租金标准。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就租金、免租期等租赁条件仍继续进行了磋商,最终蔚来销售公司在充分掌握真实租金数据的情况下仍选择与出租方进行签约,表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价格是已经充分谈判、磋商后的结果。蔚来销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最终签约的租金高于市场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因第一太平戴某某之前提供的错误信息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减让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蔚来销售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为第一年第一个月的租金,即535,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如何起算?蔚来销售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应在签署正式租赁协议或交付相关物业于蔚来销售公司(以日期较早者为准)后支付80%,在租赁商铺正式开业后支付剩余20%,并且蔚来销售公司收到第一太平戴某某提供的代理服务费等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8日签订,涉案商铺亦已于2018年10月6日开业,蔚来销售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代理服务费最迟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8日。第一太平戴某某主张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某某物业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人民币535,900元;
二、被告上海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第一太平戴某某物业顾某(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5,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被告上海蔚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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