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绍熠
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姜某某
哈尔滨康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魏志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周立民
刘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里民三初字第1856号
原告符绍熠,男,1982年8月14日出,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康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哈尔滨康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2776424-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丽顺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符绍熠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哈尔滨康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绍熠委托代理人赵文欢,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绍熠委托代理人赵文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康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黑ATK503号车将符绍熠驾驶朗逸牌黑APD043号小型客车撞坏,造成符绍熠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符绍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绍熠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778元,对扣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9778元要求王某某负担,本院应予支持。因康某公司系黑ATK503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姜某某系该车辆的承包人,故符绍熠要求康某公司及姜某某对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绍熠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结合其在金达洲公司维修的时间及肇事后双方协商的合理时间对20天的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符绍熠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车辆贬损费30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绍熠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绍熠车辆损失费9778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绍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900元;
四、被告姜某某、哈尔滨康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王某某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符绍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符绍熠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某将该款给付符绍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黑ATK503号车将符绍熠驾驶朗逸牌黑APD043号小型客车撞坏,造成符绍熠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符绍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绍熠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778元,对扣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9778元要求王某某负担,本院应予支持。因康某公司系黑ATK503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姜某某系该车辆的承包人,故符绍熠要求康某公司及姜某某对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绍熠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结合其在金达洲公司维修的时间及肇事后双方协商的合理时间对20天的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符绍熠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车辆贬损费30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绍熠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绍熠车辆损失费9778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绍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900元;
四、被告姜某某、哈尔滨康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王某某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符绍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符绍熠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某将该款给付符绍熠)。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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