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哈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一汽哈轻的委托代理人迟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符某某原系哈尔滨星光机械厂(现一汽哈轻)职工,长期从事金属材料探伤工作,造成放射线职业伤残,1986年被劝退,1997年10月28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八级伤残。符某某在2015年之前一直在一汽哈轻提供的星光机械厂职工医院和汽轮机厂职工医院医疗服务定点机构进行职业病治疗和康复;无需符某某支付医疗费,服务医疗机构直接给予核销,一汽哈轻每月给符某某报销日常医疗费100元,自2016年8月起停止报销日用药费100元。2015年符某某职业病复发抢救,支付医疗费10914.82元,以后又在其他医院住院抢救六七次,一汽哈轻的行为造成符某某的职业病复发、康复无机构治疗,无能力垫付医疗费、日常药费,现诉请:1.请求判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报销医疗费30436.95元;2.请求判令一汽哈轻给符某某支付日常职业病医疗费每月1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以后继续支付;3.请求一汽哈轻安排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康复中心等为符某某免费治疗,直至康复止或生命终止;4.请求判令一汽哈轻支付职业病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偿费、护理费、伤残津贴,每月1500元。
被告一汽哈轻辩称: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予保护;符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一汽哈轻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主张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证据二、门诊诊断书(复印件)。意在证明:符某某于1986年9月10日、1986年9月1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射线损伤,双眼晶体混着等症状。
经庭审质证,一汽哈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符某某退休原因为眼外伤,但并不清楚真实病情是否与该证据上的内容一致。
证据三、工伤劳动鉴定表(复印件)。意在证明:符某某被鉴定为眼晶体放射影响,双眼白内障,伤残程度为八级。
经庭审质证,一汽哈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非正式鉴定意见书,如需证明伤残等级应提供正式的鉴定意见书。
证据四、证明(2份)。意在证明:符某某现居住旭升街57号3栋2单元403室,是大庆旭升街星光厂退休职工,现家庭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一汽哈轻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意在证明:符某某放射损伤经厂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按职业病待遇处理。
经庭审质证,一汽哈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厂劳动鉴定委员会并非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机构,不能证明上述内容。
被告一汽哈轻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符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因一汽哈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且一汽哈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依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但一汽哈轻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符某某于1962年3月入职一汽哈轻前身哈尔滨星光机械厂,岗位为探伤工。1986年11月,因符某某的眼外伤无法从事原工作,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1986年11月退休时起,所在单位每月支付符某某退休金即原工资的75%,另每月支付符某某医药费100元至2016年3月止;未支付相关补偿。2016年9月20日,符某某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责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报销医疗费10914.82元;二、责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报销日常职业病医疗费;三、责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制定服务“医疗机构”,及时就医,据实核销医疗费;四、责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垫付其他医院的抢救费、康复费并据实核销;五、责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提供疾病救济费,按月发放伤残补贴费。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哈平劳人仲不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符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一汽哈轻为符某某报销医疗费30436.95元;2.请求判令一汽哈轻给符某某支付日常职业病医疗费每月1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以后继续支付;3.请求一汽哈轻安排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康复中心等为符某某免费治疗,直至康复止或生命终止;4.请求判令一汽哈轻支付职业病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偿费、护理费、伤残津贴,每月1500元。一汽哈轻以其未经过工伤认定、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符某某主张其构成职业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符某某主张其双眼晶状体放射性损伤已经由被告单位的厂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按职业病待遇处理,现主张工伤待遇;一汽哈轻以符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不认可其构成工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符某某所述伤情是否构成职业病,依法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因其未经过职业病诊断,亦未经过工伤认定,故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审判员 张春阳
审判员 冀宇慧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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