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
刘振旺(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符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小安庄村15号,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13131665080。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符某某为雇员,被告杜某某为雇主。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提升机的料斗碰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不再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小安庄村王贺珍卫生室输液消炎及复查的检查费共计808.30元,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小安庄村王贺珍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霸州市第三医院的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08.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96元(116元×31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就医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406天、每天按18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间和计算标准均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原告误工4个月的期间合理,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4个月、按照河北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958元(35498元÷12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832元(2958元×4个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元(6134元×5年×伤残系数10%÷6人)。伤残鉴定费926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及原告出院时结算医疗费获得剩余款1232.32元和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款23857.37元,共计25589.69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808.30元、误工费11832元、护理费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元、鉴定费9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477.30元;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25589.69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6887.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符某某为雇员,被告杜某某为雇主。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提升机的料斗碰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不再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小安庄村王贺珍卫生室输液消炎及复查的检查费共计808.30元,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小安庄村王贺珍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霸州市第三医院的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08.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96元(116元×31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就医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406天、每天按18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间和计算标准均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原告误工4个月的期间合理,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4个月、按照河北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958元(35498元÷12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832元(2958元×4个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元(6134元×5年×伤残系数10%÷6人)。伤残鉴定费926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及原告出院时结算医疗费获得剩余款1232.32元和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款23857.37元,共计25589.69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808.30元、误工费11832元、护理费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元、鉴定费9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477.30元;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25589.69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6887.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负担111元。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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