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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符某某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张某某
陈令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原告符某某。
原告胡某某。
系原告符某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令
,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A2幢23层。
负责人刘立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符某某、胡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符某某及其与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令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S×××××号
轻型货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7KM+600M路段时,与二原告近亲属胡荣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符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符某某、胡某某受伤,受害人胡荣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胡荣清对此次故承担同等责任,符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因鄂S×××××号
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此,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
判令
: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受伤所致损失6153.82元(医疗费24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271.93元、护理费356.2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胡某某受伤所致损失3237.39元(医疗费18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56.27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庭核实后据实计算;被告张某某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
审查确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
提交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一组。
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
证明原告符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425.62元,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817.12元。
四、交通费单据一组。
证明二原告在住院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
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
六、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合法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致二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其为符某某垫付医疗费638.80元,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72.8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看不出时间,由法院
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到二原告为住院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各为500元。
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S×××××号
轻型货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7KM+600M路段时,与二原告近亲属胡荣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符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符某某、胡某某受伤,受害人胡荣清经抢救无效死亡(赔偿之诉另案处理),鄂S×××××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胡荣清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符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嘱各休息一个月。
原告符某某、胡某某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425.62和1817.12元,处理事故、治疗等花费交通费各500元。
此外,被告张某某为符某某垫付医疗费638.80元,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72.8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近亲属胡荣清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胡荣清死亡,符某某、胡某某受伤,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荣清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张某某与胡荣清对因事故造成的各方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分别为3064.42元、2089.92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8.80元和2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二人均住院五天,住院补助费分别为100元、100元;3、误工费,原告符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23693元/年,其住院治疗五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35天,确定其误工费为2271.93元;4、护理费,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以护理人员各一人,护理天数各为五天,二原告的护理费均为356.27元;5、交通费各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合计9338.81元(原告符某某的损失为6292.62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3046.19元,因原告符某某系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将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5354.34元(含原告符某某医疗费30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胡某某医疗费20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其余损失3984.47元(9338.81元-5354.34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胡荣清的死亡,二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优先受偿,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共计1992.24元(3984.47元×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911.60元直接从中抵扣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某某损失5354.3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某某损失1992.24元;上列一、二两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符某某、胡某某损失734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911.60元从中抵扣返还)。
三、驳回原告符某某、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近亲属胡荣清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胡荣清死亡,符某某、胡某某受伤,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荣清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张某某与胡荣清对因事故造成的各方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分别为3064.42元、2089.92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8.80元和2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二人均住院五天,住院补助费分别为100元、100元;3、误工费,原告符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其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23693元/年,其住院治疗五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35天,确定其误工费为2271.93元;4、护理费,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以护理人员各一人,护理天数各为五天,二原告的护理费均为356.27元;5、交通费各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合计9338.81元(原告符某某的损失为6292.62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3046.19元,因原告符某某系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将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5354.34元(含原告符某某医疗费30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胡某某医疗费20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其余损失3984.47元(9338.81元-5354.34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胡荣清的死亡,二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优先受偿,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共计1992.24元(3984.47元×5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911.60元直接从中抵扣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某某损失5354.3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某某损失1992.24元;上列一、二两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符某某、胡某某损失734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911.60元从中抵扣返还)。
三、驳回原告符某某、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游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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