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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诉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符某某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胡丹丹
胡某某
张某某
陈令(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原告符某某。
原告胡丹丹。系原告符某某长女。
原告胡某某。系原告符某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母。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令,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A2幢23层。
负责人刘立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胡丹丹及其与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胡荣清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胡荣清死亡,原告符某某、胡某某受伤,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荣清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三原告因胡荣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45.2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胡荣清死亡,符某某、胡某某受伤,符某某、胡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的优先受偿权)后,再由被告张某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死者胡荣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者胡荣清生前长期租住在城镇,从事农机维修服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车损6808元、鉴定费340元、施救费1000元、代勘费5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9348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款3674元,由原告返还的问题,属于反诉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已表明不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45.20元;2、丧葬费19360元;3、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赔偿20年);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2年×6280元÷2人=37680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胡荣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3650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345.20元后,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26160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50%部分,即款213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323425.20元,被告张某某因胡荣清死亡已赔付给三原告的30345.20元,从中抵扣返还给张某某。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各项损失110345.2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各项损失208080元;
上列一、二两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各项损失32342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0345.20元从中抵扣返还)。
三、驳回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胡荣清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胡荣清死亡,原告符某某、胡某某受伤,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荣清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三原告因胡荣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45.2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胡荣清死亡,符某某、胡某某受伤,符某某、胡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的优先受偿权)后,再由被告张某某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死者胡荣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者胡荣清生前长期租住在城镇,从事农机维修服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车损6808元、鉴定费340元、施救费1000元、代勘费5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9348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款3674元,由原告返还的问题,属于反诉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已表明不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45.20元;2、丧葬费19360元;3、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赔偿20年);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2年×6280元÷2人=37680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胡荣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3650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345.20元后,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26160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50%部分,即款213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323425.20元,被告张某某因胡荣清死亡已赔付给三原告的30345.20元,从中抵扣返还给张某某。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各项损失110345.2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各项损失208080元;
上列一、二两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各项损失32342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0345.20元从中抵扣返还)。
三、驳回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符某某、胡丹丹、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95元。

审判长:游新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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