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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陈某某等与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远凡之遗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远凡之女。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远凡之子。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远凡之姐夫。
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8012452-8。
法定代表人李年有,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汉族。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陈某某、陈华国与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2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大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河渔场路段时,将前方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远凡撞倒,造成陈远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远凡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陈远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二村153号,其遗孀为原告符某某,原告陈华国、陈某某为其子女。事发后被告刘某某支付抢救医疗费6014.25元,向原告陈华国预付赔偿款30000元,住宿费2000元,支付停尸费2000元。
本院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7139.52元(29821.22元/年×16年),系按城镇赔偿标准和武汉市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因死者陈远凡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城区,原告要求按城镇赔偿标准及按1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按武汉市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依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鄂公通(2013)33号文件规定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33440元(20840元×16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万元过高,同理依上述规定应为17590元(35179元÷12月×6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符某某的生活费13438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死者陈远凡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万为宜;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8万元,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43.10元,住宿费4580元,伙食费300元过高,本院对上述四项酌定5000元;死者陈远凡的抢救费6014.25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382044.2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社区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刘某某遇行人横过道路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死者陈远凡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中途折返,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双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应由雇主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382044.2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014.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66030元(382044.25元-11万元-6014.25元),由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50%即133015元,因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故上述由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按双方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停尸费,因死者家属在外地,确须发生,但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某支付的住宿费2000元亦已计算在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之内,故应与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和已支付的抢救费6014.25元一并冲抵赔偿款,鉴于原告方应获赔偿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支付的38014.25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符某某、陈某某、陈华国医疗费6014.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符某某、陈某某、陈华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陈某某、陈华国133015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8014.25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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