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符俊兴,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系符广之长子。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广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广及委托代理人符俊兴、被告韩某、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广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4951.1元;2.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追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8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杨线桑元村南时与被告韩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551.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4951.1元。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增加交通费2000元,共计64877.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符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557.1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汇总单、处方笺、外购药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左髋部关节骨折术后、左髋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软组织多处挫伤、高血压,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需内固定取出及重新手术置换左侧全髋关节,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3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病历记载为陪床一人,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98元计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3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98元×60天=588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出院、复查等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原告符广的合理损失共计56537.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符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36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某为原告符广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广合理损失共计56537.1元。
二、原告符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垫付款1800元。
三、驳回原告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冲
书记员:王世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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