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小某,男,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灵州大道北侧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术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盛元广场西侧红宝商用楼**号楼*楼西侧1间及*楼整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系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蓝天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符小某诉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太平阳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被告太平阳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929.12元(其中:医疗费165193.5元;误工费152.01元天×210天为31922.1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为10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为22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9557.86元年×20年×10%为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2.27元年×7年÷2人×10%为6797.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华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2KM+80O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志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成当场死亡,×××号车上乘车人宋红晓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颈5椎体骨折并颈脊髓损伤;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左侧气胸;5.右眼顿挫伤;6.右眼眼睑皮肤裂伤;7.右眼球结膜下出血;8.右侧颧面部撕脱伤;9.双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17万多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司机杨志成已不幸死亡,肇事车辆入户在第一被告名下,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司乘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泰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及保险问题。(1)涉案车辆×××-×××系许文茂实际所有,于2013年8月16日挂靠在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昊泰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及控制权属于许文茂,许文茂向昊泰公司缴纳每年3600元的服务费,涉案车辆以昊泰公司名义投保,保险费由许文茂支付。后许文茂将涉案×××-×××车辆出卖于死者杨志成,由杨志成向被告昊泰公司缴纳3600元管理费及车辆保险费。该车辆实际经营权及控制权属杨志成。综上,事故发生时,死者杨志成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如何经营、控制管理等昊泰公司均不知情,也未从×××-×××车辆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2)涉案×××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吴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0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2.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昊泰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负赔偿义务。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昊泰公司名下,但昊泰公司对该车辆并不享有经营权及控制管理权,且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其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也非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要求昊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任何依据。(2)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吴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告符小某、死者杨志成对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涉案×××号-×××在平安保险吴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划分后的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被告昊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符小某要求昊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昊泰公司在我司给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2.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告与杨志成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阳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车辆人员司机险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除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愿意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因原告系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负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购房合同复印件、交纳一年以上水费、电费票据,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房屋权证复印件,因水费、电费票据及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内乡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时间,对鉴定机构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号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挂靠协议,因挂靠协议能够证实被告昊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挂靠关系,为案涉车辆投交保险,保费由实际所有人杨志成交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医疗费证据中姓名为宋红晓的票据,因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并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病案复印费37元不应是医疗费支出。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居住地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与案涉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九该部分支付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救护车费票据12000元,因原告将费用支付于宁夏济世通救护车转运服务有限公司,该票据为增值税发票,且备注有始发与终点地址,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昊泰公司证据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两张,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的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服务费交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华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2KM+80O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志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成当场死亡,×××号车上乘车人宋红晓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604.14元。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颈5椎体骨折并颈脊髓损伤;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左侧气胸;5.右眼顿挫伤;6.右眼眼睑皮肤裂伤;7.右眼球结膜下出血;8.右侧颧面部撕脱伤;9.双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住院治疗22天,支出门诊费12968.88元,支出住院费145353.40元。后在原告的居住地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954.19元。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3880.61元。案涉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诉讼证据支出病案复印费37元。
同时查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挂靠于被告昊泰公司,登记所有人为昊泰公司,现实际所有人为杨志成,由杨志成交纳管理服务费。昊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号主车1000000元、×××车50000元),×××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且未遵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志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杨志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昊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昊泰公司经营收取管理服务费,享有运行利益,应对杨志成因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昊泰公司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志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有权请求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计算基准地的调整的规定,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区标准,原告以其住所地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经核为163880.6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1922.1元,应予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核应为9085.5元(100.95元天×90天);交通费12000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小某之子符饶生于2007年3月1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7.8元(19422.27元年×7年÷2人×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本院考虑原、被告居住地,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3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7438.73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163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6080.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误工费31922.1元+护理费9085.5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8元,共计118921.1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175001.73元按照杨志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500.52元(175001.73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501.21元(175001.73元×7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2437元(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37元),由被告昊泰公司负担731.1元(2437元×30%),原告自行负担1705.9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2500.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2501.21元;被告昊泰公司承担鉴定费、病案复印费7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小某各项损失1725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符小某损失12250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小某鉴定费、病案复印费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符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符小某负担69元,由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春梅
人民陪审员 裴光莲
人民陪审员 郑杰
书记员: 张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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