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系周某某丈夫。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下本岛村民小组。
原告符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下本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本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发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下本岛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某某与符某某结婚后,户口随丈夫登记于被告处,并随夫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至今。1998年1月1日被告将1.524亩农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符某某,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及扶持款人民币42530元,但以二原告违反村规为由拒绝发放补偿款人民币4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6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分配表、存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扶持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政策性迁入。本案中,原告符某某自出生起居住生活于下本岛村民小组,户口依法登记在该小组,在该小组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周某某基于婚姻在被告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户籍迁入被告处,应当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二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扶持款时,侵犯了二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份额的权利,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土地补偿款分配额以本院查明的44000元为准。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今后应享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下本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符某某、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王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