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符全书与祁某某、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符全书
杜娟枝(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原告符全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娟枝,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系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该法人简况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孔德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民,系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全书诉被告祁某某、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全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枝、被告祁某某、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新A-RL055号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所有,被告祁某某系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雇佣的员工,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祁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又因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本案中的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祁某某及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1625元,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65天,并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为8811.4元,根据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35.56元,并按鉴定的护理期限65天计算;误工费为5111.7元,根据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35.56元,并按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其中扣除上次经法院调解已支付的11155.5元。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60多岁,但因其并不属于退休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且从我国目前的实情来看这类人员大多还是从事劳动并有收入的。为此,对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反驳原告无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为59025元,根据鉴定伤残为两处十级和一处九级及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计算13.5年;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鉴定费用为3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因本案中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是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本院所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也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的赔偿总限额,且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全额赔偿本院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反驳称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祁某某在从事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又因被告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对原告的鉴定费用3160元,应依法由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符全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811.4元、误工费5111.7元、营养费16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025元,合计10337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向原告符全书赔偿鉴定费3160元,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及被告祁某某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新A-RL055号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所有,被告祁某某系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雇佣的员工,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祁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又因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本案中的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祁某某及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1625元,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65天,并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为8811.4元,根据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35.56元,并按鉴定的护理期限65天计算;误工费为5111.7元,根据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35.56元,并按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其中扣除上次经法院调解已支付的11155.5元。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60多岁,但因其并不属于退休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且从我国目前的实情来看这类人员大多还是从事劳动并有收入的。为此,对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反驳原告无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为59025元,根据鉴定伤残为两处十级和一处九级及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计算13.5年;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鉴定费用为3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因本案中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是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本院所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也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的赔偿总限额,且被告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全额赔偿本院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反驳称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祁某某在从事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又因被告祁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对原告的鉴定费用3160元,应依法由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符全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811.4元、误工费5111.7元、营养费16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025元,合计10337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向原告符全书赔偿鉴定费3160元,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华联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乌鲁木齐中辰公司及被告祁某某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马金山

书记员:孔德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