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竺某某与被告段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7)鄂1024民初386号原告汪传清诉被告段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段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二被告表示同意并且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738.99元(医疗费75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9116.1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5491.83元、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973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段黎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在220省道江陵秦市乡千合村5组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为脾脏切除为8级伤残、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拒不承担。另经核实,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中午,被告段黎某驾驶鄂D×××××由江陵秦市乡驶往石首市横沟市镇方向。13时40分许,当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陵秦市乡千合村五组路段时,遇前方汪传清无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竺某某)对向驶来,由于段黎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两车在道路东边相撞,造成汪传清、竺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段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传清、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竺某某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6-11肋多发肋骨骨折,左肾挫伤,鼻骨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7664.27元,其中被告段黎某垫付36904.27元。出院后,竺某某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及医药费为484.5元;到江陵县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为275.5元。以上合计760元,由原告竺某某自行支付。原告救护车费及出诊费500元,由被告段黎某垫付。2016年12月30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竺某某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48周岁。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误工期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20日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身份认定问题(即赔偿标准确定)。
原告认为,根据江陵秦市乡刘港村村民委员会和江陵秦市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竺某某与汪传清自2009年至今一直从事打井工作,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段黎某认为,竺某某的身份应认定为农民。1、原告竺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监利县××××组,因其与汪传清为夫妻,应认为她随汪传清居住在江陵县××××组,原告没有相关文件证明刘港村已经城镇化,所以说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身份应为农民。2、原告虽然列出了刘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从事打井工作的证明,且有秦市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写的情况属实,但均不能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该证明上加盖了江陵秦市乡人民政府公办室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应认定原告汪传清及其妻主要收入来源于打井工作,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及其夫汪传清户籍均为农业户口,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宜。
三、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被告段黎某认为,原告竺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60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竺某某不承担此事的事故责任,且原告竺某某经司法鉴定,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经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四、被告段黎某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
原告认为,我没有诉请此项,是否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应由段黎某自行决定。
被告段黎某认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段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04.27元。该费用是原告受到伤害后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只主张自己垫付的费用而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置之不顾,这样不仅增加了讼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被告段黎某虽然是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是连带责任主体,不能行使追偿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黎某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积极抢救受害人争取了时间,尽到了人道主义,减少了原告因缺少医疗费而得不至及时救治所造成的更大损失,原告也应将段黎某垫付的费用一并提出,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是否一并处理我们需征求公司的意见,然后再向法院反馈。
本院认为,在庭审时,本院要求双方在十天内将定损及相关票据收集。庭后,被告段黎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原件,本着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对其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竺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164.27元(依票据,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6904.27元,出院后费用为76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2000元;救护车转院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26天,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出院后护理费:5371.5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60天/365天=5371.56元)、误工费:5422.14元(参照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2天,47121元/年÷365天×42=5422.14元)、残疾赔偿金:78895元(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20年×31%=78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依照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3.9元(依程集派出所证明,其父竺天才事发时已年满75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0938×5×31%/3=5651.3元;其母姚元珍事发时年满70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0938×10×31%/3=11302.6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60606.8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黎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竺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竺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3264.27元,因汪传清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向其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竺某某出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14842.6元,因汪传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48965.92元,按照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竺某某7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106.87元(总损失160606.87元-交强险77000元-2500元鉴定费),因被告段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某某81106.87元。鉴定费25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段黎某承担。另,被告段黎某已垫付医疗费37404.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段黎某34904.27元。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
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某某7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某某81106.87元,两项共计158106.87元。
二、驳回原告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竺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段黎某34904.27元。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1224元,被告段黎某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学栋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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