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竺某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竺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一峰,院长。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与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被告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金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信张贴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北桥C楼);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1,977.01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三期鉴定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赴位于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的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北桥)看望病人并将车辆停放在了停车场的过道位置,院方认为停车不规范,要求原告挪车。实际上该位置并未影响正常通行,且原告亦表示会尽快离开,但是以院方保卫科科长被告穆某某为首的一众保安却强行锁车并且围攻、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原告当即为此报警。被告穆某某作为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事发地点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院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因此事已构成轻微伤,并且产生了各项费用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被告穆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场所内的道路出行口位置,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顺畅通行,被告穆某某发现后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予以改善,但是原告经劝说拒不改善。被告穆某某才采取了临时性锁车的措施,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过程中产生了肢体接触,后续发生推搡,但是期间并无任何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肋骨部位实施过超出推搡动作的打击。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打成肋骨骨折也只是其单方陈述,该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穆某某系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穆某某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同时,究此事件原因,原告不服从院方对车辆的调度安排导致争执发生,原告明显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实际休息并未达3个月,且主张的收入标准不合理;精神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均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员工被告穆某某等人产生争执。从视频资料可见当天下午15时22分至15时27分左右,原告与被告穆某某等人互有肢体接触等推搡动作。当天下午16时11分左右,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被人打伤1小时”。
  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原告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违法行为人竺某于2017年11月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犯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被告穆某某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违法行为人穆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犯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竺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前肋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检法医师于国红出庭接受质询。其在2018年2月19日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及法院的发问主要作出如下陈述:其是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历、摄片、案情、验伤报告单等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外力作用”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介绍结合病历记载、摄片来描述的,而且肋骨骨折一般都是外力作用导致。另,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复函中亦明确原告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诊断明确,鉴定期限亦符合相关的评定标准。
  以上事实,由光盘、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对于此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告所受伤情是在双方为停车问题互相产生争执推搡的过程中产生,两被告对此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时原告与被告穆某某等人之间确有长达5分钟左右的推搡等肢体接触动作,原告在事发后立即赴医院就医诊治,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鉴定人员某出庭表示肋骨骨折伤情一般是由于受外力作用导致,目前并未有证据指向原告系因旧伤或者固有体质等自身原因导致此伤情的产生,故两被告就因果关系提出的异议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诉请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系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员工,此事件的发生系因为其履行相关工作职务导致,故本院确定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同时,本院注意到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双方未妥善处理纷争,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此事件产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且结合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不予配合的情节,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6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支持医疗费金额为687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结合原告对于工作以及收入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7,563.22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结合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实难支持;鉴定费9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250.22元,由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其中的60%计12,750.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竺某各项损失合计12,750.13元;
  二、驳回原告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18元,由原告竺某负担798.74元,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26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