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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某与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竺某某,男,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鸿珍,女,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李鸿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第三人李鸿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根据遗嘱确认由原告一人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徐惠娟所有的上海市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产上的25%产权份额,该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人民币4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惠娟和竺仁鑑原系夫妻(1968年3月12日离婚),两人生育二子即长子竺某某、幼子徐仪澎(曾用名竺仪鹏)。第三人和徐仪澎原系夫妻(2001年6月14日离婚),两人育有一女即被告,徐仪澎于2007年11月23日死亡。徐惠娟和被告以及第三人按份共有一套房屋,即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其中徐惠娟享有25%,被告享有25%,第三人享有50%。徐惠娟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记载其在604室房屋上25%的产权由原告继承,如原告不要,则捐给呼玛四村居委会,绝不交给被告和第三人。见证人李国敏、何春莲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徐惠娟于2019年1月13日死亡,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取得徐惠娟的遗产,并要求房屋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其折价款。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徐惠娟在604室房屋上享有25%的产权份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分割该部分遗产。首先,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徐惠娟本人书写。其次,遗嘱内容不确定,并没有将遗产交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三,即使由原告继承取得,因涉及今后出售房屋产生的税费,不同意取得原告的份额,要求按份共有该套房屋。
  第三人李鸿珍陈述,和被告意见一致,也不要求取得原告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徐惠娟,女,1933年5月5日生,生前和竺仁鑑原系夫妻,两人生育二子即长子竺某某、幼子徐仪澎(曾用名竺仪鹏)。李鸿珍和徐仪澎原系夫妻,2001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育有一女即徐某某,徐仪澎于2007年11月23日死亡。2011年10月,604室房屋登记在徐惠娟、徐某某以及李鸿珍三人名下,由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徐惠娟享有25%,徐某某享有25%,李鸿珍享有50%。
  审理中,原告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惠娟有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百分之二十五,本人亡故之后交付给儿子竺某某作为本人丧葬之用,如竺某某不要,交付给呼玛四村居委会,作善事之用,决(绝)不交给李鸿珍、徐某某!给他俩死不瞑目!遗书人徐惠娟2013年9月30日”。遗嘱上方有见证人李国敏、何春莲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另原告申请李国敏、刘某和到庭作证,证人李国敏曾系徐惠娟家里的钟点工,其陈述徐惠娟曾多次对外称要将房子留给原告,原告不要就给居委会,没有看到徐惠娟写遗嘱的过程,是原告将遗嘱拿出来,让她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因为经常看到徐惠娟写遗嘱,所以认得出遗嘱系徐惠娟的笔迹。证人刘某和当某陈述其原系呼玛四村居委会主任,在职时徐惠娟曾多次至居委会找其调解和李鸿珍、徐某某之间的矛盾,并将遗嘱交给他看,称要把房子给儿子,不会给徐某某,如果儿子不要,就给居委会,该份遗嘱上的字迹应该是徐惠娟本人的。被告认为见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徐惠娟书写遗嘱的过程,故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遗嘱无效。且遗嘱笔迹歪歪扭扭,徐惠娟当时患有脑梗,导致字迹变化,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李鸿珍认为徐惠娟当时神智不清楚,共同生活时经常说李鸿珍偷吃她的红烧肉。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对遗嘱是否为徐惠娟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另关于房价,原告主张价格为172万元,被告和第三人认可价格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提供遗嘱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主张遗嘱为自书遗嘱,并非代书遗嘱,故是否需要见证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并非自书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现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申请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份遗嘱真实有效;2、原告可继承取得的遗产部分。双方对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上享有25%的产权份额均无争议,现被告认为遗嘱中记载内容为遗产部分由原告继承取得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之用,显然遗产部分已经超过丧葬费用,故主张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根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该份遗嘱已经明确排除被告对遗产的继承权,不存在遗嘱内容不明确的情况,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由其一人继承取得徐惠娟在系争房屋上25%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上的产权份额,与被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三方也未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产,故原告要求对按份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系争房屋上享有的25%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折价款,根据双方对房屋价值的意见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李鸿珍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徐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李鸿珍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竺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62元,由原告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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