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长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942号。
法定代表人:伍长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79790925M。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一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周林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竹溪长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彬公司)与被告杨一名、刘某、周林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以周林奎是被告刘某债务的一般保证责任且无偿债能力为由申请撤回对周林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一名、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一名、刘某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基数6万元,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周林奎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杨一名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因购买原告赛纳左岸小区(又称长彬小区)11号楼502号商品房(精装房),欠原告装修费6万元,于2016年2月2日付清。逾期付清欠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由买房人支付。”被告周林奎自愿为刘某的债务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字。被告刘某的丈夫杨一名并于当日打欠条一份,写明欠到装修款陆万元整。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杨一名申请延期到2017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我公司同意被告请求,延期至2017年7月1日清偿欠款,但被告仍未给付,故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份: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竹溪县××大道××左岸××楼××商品房××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86平方米,总房款为277978.00元(不含房屋装修款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16年2月2日支付所欠房屋装修款六万元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装修款6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拟证明至2017年9月2日被告应付利息17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一名再次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原协议执行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刘某、杨一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欠款有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销售许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合同约定的2016年2月3日始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杨一名在申请的还款期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按原协议执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一名、刘某应支付原告竹溪长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房装修款欠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基数6万元,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728.00元,减半收取计864.00元,由被告杨一名、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马水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条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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