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竹溪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溪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钟辉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
梁光云
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竹溪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村二组。
组织机构代码:69178042-0。
法定代表人:吴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374746X3。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竹溪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商贸公司)与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钟辉,被告翔云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云、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金某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鄂0324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翔云商务公司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的翔云大酒店南侧行政楼6至7楼的房屋进行查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翔云商务公司支付水泥款5492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191517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翔云商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批发与零售的贸易公司。
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酒店房屋建设。
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80000元,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
此后的2016年6月21日,双方又对2015年4月份以后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69200元,出具有欠条一份。
两次欠款共计54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故具文起诉。
被告翔云商务公司承认原告金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支付水泥款,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金某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17日前的水泥款480000元、2015年4月17日以后的水泥款69200元的事实;2、被告承诺对所欠的480000元的水泥款,定于三个月内付清,并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翔云商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欠到原告水泥款480000元、69200元,共计54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480000元的欠款,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利率给付欠款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69200元的欠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属于催告债务的行为,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应当给付欠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竹溪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492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7日起,692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起分别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7元,减半收取计56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03.5元,由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欠条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欠到原告水泥款480000元、69200元,共计54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480000元的欠款,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利率给付欠款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69200元的欠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属于催告债务的行为,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应当给付欠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竹溪金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492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7日起,692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5日起分别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7元,减半收取计56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03.5元,由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