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光明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7742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原告竹溪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孟君迪,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15时08分至15时31分在我公司办理了一笔现金存款业务,金额为26000.00元,存期12个月。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给被告办理了一个金额为36000.00元的定期存折,导致我公司当日碰库时发现短库10000.00元。经调阅营业期间视频监控资料,核实的确是给被告多存了10000.00元。当日晚上我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不认账,2月15日上午,被告到我公司观看视频回放,并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错账的现金10000.00元,被告态度恶劣拒绝返还,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在营业厅休息区14:43至15:32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办理业务前认真核对了现金,办理业务后认真核对了存折,明显的不当得利,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多种方式讨要,被告仍然拒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故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一份及被告的银行交易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将26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36000.00元的定期存折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当时在营业厅办理业务,现金是从窗口外向原告工作人员递交了36000.00元百元钞票,工作人员用点钞机进行了清点核实确认无误后才为我办理了存折上账36000.00元,我没有引诱、搅扰、恐吓行为。原告短库10000.00元,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手续不清,与被告无关。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并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事件发生的当日深夜,原告方电话联系我,索要钱财,并于15日清早找到我到原告处核对凭证,观看视频录像,要我承认多存了10000.00元,被我拒绝。在我走出银行大门后,一妇女立即挽住我的肩膀并威胁我要到派出所过年,后又公开抢夺我的存折,其情形非常恶劣,想侵占我的合法财产,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并追究原告方的刑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存款凭证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存款360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是经过剪接处理了的,不能看清原告的具体工作人员,且与当时在原告处观看的视频不一致,故不能证实被告只交付给原告26000.00元现金;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26000.00元而出具了36000.00元的存折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26000.00元现金,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错误的出具了36000.00元的存折。
本院认为:该视频清楚的显示了被告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26000.00元(其中一沓捆好的100张面额为100.00元的现钞,160张面额为100.00元的散钞),而存款凭条及被告持有的存折及存款凭证回单上均显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是36000.00元的定期存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银行交易凭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及存款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5时08分至15时31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笔现金存款业务,均为面额为100.00元的现钞,计260张(其中一捆为100张,其余为散钞为160张),金额为26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存期为12个月金额为36000.00元的定期存折一本。后原告在当日碰库时发现短库10000.00元。经调阅营业期间视频监控资料,认为是给被告多存了10000.00元。后经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错账的现金100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短库10000.00元,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手续不清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请求,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另外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请求,因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亦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竹溪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竹溪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明安辉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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